(2015)临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胡永良、付长女与饶悟宇、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永良,付长,饶悟宇,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342号原告胡永良。原告付长女。系胡永良的配偶。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伟光,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饶悟宇。委托代理人邓文波、熊剑频,江西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洪都北大道路***号西格玛商务中心*****层。负责人周小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江伟、王金玉,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胡永良、付长女诉被告饶悟宇、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永良、付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伟光,被告饶悟宇委托代理人熊剑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江伟、王金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4年9月17日被告饶悟宇驾驶赣F×××××号小型轿车由抚州市往进贤县方向行驶,当行至316线临川区云山镇下付村路段时,与原告胡永良驾驶的原告付长女乘坐的赣F×××××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并致其侧翻。造成原告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抚州市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饶悟宇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永良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胡永良医疗费22297.01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5220元,误工费19800元,伤残赔偿金175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人民币76759.01元。原告付长女医疗费22410.15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5220元,误工费19800元,伤残赔偿金175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人民币74872.1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饶悟宇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垫付给原告胡永良医疗费19297.01元,垫付给原告付长女医疗费22410.15元,要求一并处理;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两原告的部分诉请偏高;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4时20分许,被告饶悟宇持C1E照驾驶赣F×××××号小型轿车由抚州市往进贤县方向行驶,当行至316线临川区云山镇下付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而来的由原告胡永良无证驾驶的赣F×××××号正三轮摩托车(车载原告付长女,万水根另案处理)相撞并致其侧翻。造成胡永良、付长女、万水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22日经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确定:饶悟宇驾驶机动车夜间行至该路段时遇相对方向来车未及时减速向右避让,且未保持安全车速行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第42条第2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8条第1款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胡永良无证驾驶正三轮摩托车行至该路段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1款,第49条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往临川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胡���良入院诊断:1、右侧髌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于2014年9月17日在硬腰联合麻下行右侧髌骨骨折开复位克氏针内固定术。于2014年10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相同。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随诊。住院26天。用去医疗费22297.01元。原告付长女入院诊断:1、右侧髌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于2014年9月17日在硬腰联合麻下行右侧髌骨骨折开复位克氏针内固定术。于2014年10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相同。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随诊。住院26天。用去医疗费22310.15元。门诊费100元。两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12月16日委托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对两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25日对胡永良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1、被鉴定人胡永良右膝损伤构成10级伤残。2、被鉴定人胡永良后续治疗费评定为3000元。3��伤后休息期为180日,营养为30日,护理为60日。用去鉴定费1900元。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23日对付长女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1、被鉴定人付长女右膝损伤构成10级伤残。2、被鉴定人付长女后续治疗费评定为3000元。3、伤后休息期为180日,营养为30日,护理为60日。用去鉴定费1900元。被告饶悟宇驾驶赣F×××××号小型轿车于2014年1月23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投保期限1年(从2014年1月23日零时至2015年1月22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两原告农业家庭户口。被告饶悟宇为原告胡永良垫付19297.01元,为原告付长女医药费22410.15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原告户籍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单,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饶悟宇驾驶机动车夜间行至该路段时遇相对方向来车未及时减速向右避让,且未保持安全车速行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胡永良无证驾驶正三轮摩托车行至该路段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饶悟宇驾驶的赣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之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之外的赔偿由原告胡永良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饶悟宇承担70%赔偿责任。因原告胡永良与原告付长女系夫妻关系,原告付长女的赔偿费用超出交强险外的费用由原告胡永良承担。又因本次交通事故除了造成两原告受伤外,还造成与原告同车的万水根(另案处理)受伤,该三人的费用总额在交强险限额内按其费用的比例予以分配。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胡永良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因原告在临川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22297.01元,有医院正式发票,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3000元。有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抚州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计算。该项费用为780元(30元/天×26天)。4、营养费。按实计住院天数计算,该项费用为780元(30元/天×26天)。5、护理费。原告护理费参照本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该费用为5220元(32051元/年÷365天×60天)。6、误工费。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其误工费参照本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为从2014年9月17日至2014年12月25日定残日前一天,计98天。该费用为7670.58元(28569元/年÷365天×98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根据本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计算。该项费用为17562元(8781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元。9、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故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10、电动车维修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电动车受损,本院酌定电动车维修费为1000元。11、鉴定费19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3509.59元。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付长女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因原告在临川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22410.15元,有医院正式发票,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3000元。有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抚州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计算。该项费用为780元(30元/天×26天)。4、营养费。按实计住院天数计算,该项费用为780元(30元/天×26天)。5、护理费。原告护理费参照本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该费用为5220元(32051元/年÷365天×60天)。6、误工费。原告已过退休年龄,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根据本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计算。该项费用为17562元(8781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元。9、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故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10、鉴定费19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4952.1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赣F×××××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理赔原告胡永良医疗费22297.01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780元,合计26857.01元中的2508.96元(10000元×26857.01元/107043.97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费限额内理赔原告胡永良电动车维修费1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理赔原告胡永良误工费7670.58元,护理费5220元,伤残赔偿金175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计人民币35652.58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9161.54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赣F×××××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理赔原告付长女医疗费22410.15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780元合计26970.15元中的2519.55元(10000元×26970.15元/107043.97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理赔原告付长女护理费5220元,伤残赔偿金175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计人民币27982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0501.55元。二、被告饶悟宇赔偿原告胡永良医疗费22297.01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780元,合计26857.01元中的17043.64【(26857.01元-2508.96元)×70%】。扣除被告饶悟宇垫付给原告医疗费19297.01元,原告获得赔偿款后还应退回被告2253.37元。剩余30%计人民币7304.41元,由原告胡永良自行承担。三、被告饶悟宇赔偿原告付长女医疗费22410.15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780元合计26970.15元中的17115.43元【(26970.15元-2519.53元)×70%】。扣除被告饶悟宇垫付给原告医疗费22410.15元,原告获得赔偿款后还应退回被告5294.72元。剩余30%计人民币7335.19元,由原告胡永良承担。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本院开户名称: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昌银行抚州分行。帐号:79×××11。行号:31343708460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2元,由原告胡永良承担999元、被告饶悟宇承担23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邹永芳人民陪审员 万园秀人民陪审员 周晓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娇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