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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215号原告:刘某,居民。被告:张某甲,工人。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慧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系夫妻,1996年底经人介绍相识,由父母包办××××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脾气反常,无法与其沟通,原告提出离婚,被父母阻止。近三年来,被告性情抑郁,喜怒无常,常常无缘无故发火,并杜绝与原告夫妻生活七年,但被告讳疾忌医,拒绝治疗,使原告十分痛苦,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依法分割共有房产丰润区开滦小区地质楼8-1-201。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于1996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乙。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婚后脾气反常,近三年来性情抑郁,七年不与原告过夫妻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结婚证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近十八年,并生育一女,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携手面对生活中出现的问题,不离不弃,就能战胜困难,创造美好幸福的婚姻家庭生活。原告主张感情破裂要求离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慧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桂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