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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商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徐仁太、葛小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徐仁太,葛小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0006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住所地昆山开发区前进中路306号,组织机构代码83813755-3。负责人虞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金鑫,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春辉。被告徐仁太。被告葛小红。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被告徐仁太、葛小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鑫、杨春辉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诉称:2008年12月,被告徐仁太、葛小红与原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徐仁太向原告借款278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昆山市XX镇XX园XX号XX室、XX室房产,两被告以所购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并办理了他项权证登记,但被告未能��约还款,为此,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454.25元,利息2072.78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1月28日,其后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计收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8900元,3、判令被告以抵押的昆山市XX镇XX园XX号XX室、XX室房屋承担抵押责任,原告以抵押房产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证明两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2、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3、个人贷款抵押合同,证明两被告将房产抵押给原告;4、抵押物他项权证,证明该房产已经办理抵押登记;5、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借款;6、户口簿,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7、本金及欠���清单,证明被告的欠款归还情况;8、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被告徐仁太、葛小红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因两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法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徐仁太、葛小红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被告徐仁太、葛小红为购买房屋与原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徐仁太向原告借款278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昆山市XX镇XX园XX号XX室、XX室房屋,借款期限8年,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下浮30%,借款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年利率上上浮40%计收罚息,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同时,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以其位于昆山市XX镇XX园XX号XX室、XX室房屋的房产为合同项下债务作抵押,抵押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12月9日向被告发放贷款,金额共计278000元,并办妥了抵押登记。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款,截至2014年11月28日,被告徐仁太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00454.25元,利息2072.78元未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而引起纠纷。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8900元。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及答辩的权利。被告徐仁太申请借款278000元,截至2014年11月28日,结欠借款本金100454.25元,利息2072.78元,事实清楚,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徐仁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借款人承担律师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仁太、葛小红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被告徐仁太、葛小红以其位于昆山市XX镇XX园XX号XX室、XX室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应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仁太、葛小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借款本金100454.25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11月28日,利息2072.78元,此后利息以100454.25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罚息标准计算)。二、被告徐仁太、葛小红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律师费8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未按上述内容履行的,原告有权就被告位于昆山市XX镇XX园XX号XX室、XX室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248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317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张 若人民陪审员  杨剑英人民陪审员  王敏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施宗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已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