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乌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万勇诉被告乌拉盖管理区鑫鑫砼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万勇,乌拉盖管理区鑫鑫砼结构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乌民初字第161号原告李万勇,男,汉族,现住霍林郭勒市。被告乌拉盖管理区鑫鑫砼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乌拉盖管理区巴音胡硕镇。法定代表人赵登云。原告李万勇诉被告乌拉盖管理区鑫鑫砼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鑫砼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蕴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万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鑫砼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万勇诉称,2012年3月30日,李万勇与鑫鑫砼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登云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从鑫鑫砼公司通知李万勇车辆进站开始算起,每天按400元补助原告完工结束;城区内不论远近按趟计算,每趟200元;城区外油路按每方每公里2元计算,便路或难走的路段平均按每方公里3元计算,如超过一小时后按小时累计,每小时补助车辆100元油费;由鑫鑫砼公司负责安排李万勇的燃油供应,而且协议明确规定:鑫鑫砼公司搅拌站正常运营情况下,承诺用李万勇车辆三年,每年运费参考市场价格。李万勇一直按协议约定给鑫鑫砼公司跑运输,工作期间,鑫鑫砼公司陆续给过李万勇一部分运费,待2012年10月末干完活后,鑫鑫砼公司却没有按双方协议约定那样将运费给付李万勇,至今尚欠李万勇42000元运费款没给。李万勇多次向鑫鑫砼公司索要,鑫鑫砼公司总是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无奈诉至法院。原告李万勇的具体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款42000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鑫鑫砼公司辩称,2012年3月30日答辩人与李万勇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由李万勇承运答辩人运输项目,合同签订后,答辩人给付部分运费,因答辩人的公司账册被他人侵占,不在答辩人手中,具体欠运费数额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予以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原告李万勇与被告鑫鑫砼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登云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鑫鑫砼公司,乙方:李万勇。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一致同意起草本协议:甲乙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分工如下:一、乙方的责任和义务……二、甲方的责任与义务:……2、甲方负责安排乙方的燃油供应,并按市场价的价格,保证是中石油的油,提供给乙方。不得加收其中的附加费用……三、付款方式:1、从甲方通知乙方车辆进站开始计算,每天按400元补助乙方完工结束……5、乙方车辆的运费按正常情况同甲方按月付款,每月10日之前付清,如遇特殊情况运费拖欠最长不超过两个月……7、在公司正常生产下,甲方承诺乙方每月的运费和补助金不低于3.6万元,如果年底达不到乙方的要求,有双方协商解决,由于国家政策的变动和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的停产,甲方不承担乙方的任何经济损失。8、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签字后生效”(《协议书》内容系摘抄引用),原告李万勇及被告法定代表人赵登云在该份《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鑫鑫砼公司公章。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10月30日期间为被告拉运商砼,期间总收入为218197元、油耗价值52055元。原告称被告为其垫付了油费,应当自其总收入中予以扣除,被告扣除油费后应给付原告的166142元为原告6个月期间的纯收入。原告主张按《协议书》付款方式部分第7条约定,其6个月的保底收入应为216000元,其实际纯收入166142元与保底收入的差价为49858元。庭审中,原告称当时进场工作的车共有7辆,每辆车的毛收入高低不等,但均未达到保底收入216000元,因7辆车同时进场工作,故每人均主XX均数42000元。另查明,被告鑫鑫砼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登云于2012年10月30日为原告出具《欠据》原件1份,载明:“保底费6个月x12000元,合计金额72000元;应付运费146197元,合计金额146197元。借款及油款156055元,合计金额156055元。余额218197元-156055元,合计金额62142元。欠款日期2012年10月3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赵登云在《欠据》上签字并加盖鑫鑫砼公司公章。原告称该《欠据》上所载的保底费72000元+应付运费146197元即为其毛收入218197元;借款及油款为干活期间原告借支的钱及油费;余额62142元为《欠据》出具当日公司欠原告的钱,原告自认该余额现已结清。又查明,本院依被告鑫鑫砼公司(赵登云)申请向鑫鑫砼公司(王殿军、罗志兵、马红锁)调取公司账目情况,鑫鑫砼公司(王殿军、罗志兵、马红锁)出具《证明》原件1份,载明:“今有乌拉盖管理区鑫鑫砼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因股权纠纷一案,2013年账目已被东乌旗人民法院调走”,原告对此表示没有意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原件1份、《欠据》原件1张,鑫鑫砼公司(王殿军、罗志兵、马红锁)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享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鑫鑫砼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案系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告李万勇为被告鑫鑫砼公司运输商砼,系该公路运输合同的承运人,被告鑫鑫砼公司系该公路运输合同的托运人。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后,原告李万勇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为被告运输商砼,期间收入保底费72000元、运费款146197元,两项合计218197元,超出了《协议书》第三部分第7条中约定的6个月保底收入216000元,原告主张其“纯收入”应为总收入218197元-油耗价值52055元=166142元,但《协议书》第二部分第2条明确约定“甲方负责安排乙方燃油供应并按市场价格收取费用”,故原告在运砼期间应当自行负担油款,原告在运砼期间的油耗价值不应从其总收入中扣除。原告实际收入218197元已超过《协议书》约定的保底收入216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差价款4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万勇要求被告乌拉盖管理区鑫鑫砼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差价款42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为425元,由原告李万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蕴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云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