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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刑终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娄劲光、许某等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娄某,周某,许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滁刑终字第00125号原公诉机关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娄某,无业。2011年2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2014年1月12日被释放。同年7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个体劳动者。2014年7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因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被释放。2015年1月28日被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许某,个体劳动者。2014年7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因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被释放。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审理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娄某、许某、周某等人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002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娄某、许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光山、钱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娄某、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6日22时许,贲某、王某在滁州市南谯区“千足金足疗店”内发生纠纷,随后二人分别喊来潘某、娄某。被告人娄某到现场后和潘某因言语不合,与潘某、贲某发生厮打。王某见状随即到“阿雨龙虾店”喊被告人许某、周某。被告人许某、周某到现场对潘某进行殴打,娄某也加入对潘某进行殴打,致潘某右胫骨平台骨折。经依法鉴定,潘某右胫骨平台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4年7月7日,被告人许某、周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许某与被害人潘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潘某经济损失7万元,被害人潘某对被告人许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潘某右胫骨平台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出院记录证明:潘某于2014年7月6日因伤入住骨伤二科至2014年8月10日。经诊断:1、右胫骨平台骨折;2、脑震荡;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户籍信息证明:三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4、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7月6日,公安机关在犯罪现场将被告人娄某抓获;次日,被告人许某、周某经电话通知到案。5、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明:2014年9月10日,许某和潘某民事部分达成和解,许某赔偿潘某7万元,潘���谅解许某。6、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离监犯综合信息表证明:2011年2月10日,被告人娄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2014年1月12日被释放。7、被害人潘某的陈述:2014年7月6日22时许,他接到贲某的电话到贲某与人合伙经营的千足金足疗店门口,他看到贲某和一男一女吵架。后来对方男的和他吵起来并朝他嘴角打了一拳,他朝对方眼上打了一拳。后他骑电动车走,王某跑过去拽他的电动车,这时周某和许某来了,上来就朝他头部和面部打,他被打倒在地上。后来娄某、周某、许某一起朝他拳打脚踢。8、证人贲某的证言:2014年7月6日晚上,她和王某在店里发生争吵,王某就把娄某喊到店里,她喊老潘(即潘某)过来。老潘和娄某互相打起来,后她和王某就把潘某、娄某拉开了。过一会,王某带了两名男子过来,那两名男子一起对坐在电瓶车上老潘的面部打,老潘倒在地上,娄某上前和那两名男子继续对老潘拳打脚踢了几分钟,后老潘喊腿不能动了。她抓住娄某的衣服直到警察到场。9、证人王某的证言:2014年7月6日22时,贲某说她和娄某有不正当关系,她就打电话喊娄某来对质,贲某打电话喊老潘,老潘来后和娄某吵并打起来。后来她看贲某、老潘一起打娄某,她跑到湖心路阿雨龙虾店喊许某及周某过来。老潘骑电动车要走,许某和周某一起去把老潘拽住,用拳头打老潘的面部,老潘被打倒在地。这时,娄某、许某和周某就一起打老潘,打了几分钟,老潘喊腿断了。10、被告人娄某的供述:2014年7月6日22时许,王某打电话给他,说贲某说他是王某的野男人。他就去千足金足疗店去劝劝架,贲某打电话给潘某,潘某来了就和他吵了起来,然后贲某撕他胸口,潘某也打他几拳。后来他听��王某喊:“别让他跑了。”他看见王某拽住潘某的电动车,许某和周某冲上去把潘某从电瓶车上打下来了,他朝潘某的肩膀打了一拳,那两名男子就对着潘某身体拳打脚踢,他也踢了潘某的背部。贲某抓住他的衣服直到警察到场。11、被告人周某的供述:2014年7月6日22时30分许,王某来到阿雨龙虾店,说娄某和别人打架了,让他和许某过去看看。他和许某到千足金足疗店门口,娄某说是那个骑电瓶车的男子打他的,王某和许某就跑过去拽那个男子的电瓶车,那个男子就被拽倒了。他就冲上去踢那个男子一脚,被一个女的拉开了,许某、娄某还在继续对那个人拳打脚踢,后来那人说腿断了。12、被告人许某的供述:2014年7月6日22时许,王某到他店里说娄某被人打了,他和周某听后就一起往千足金足疗店跑,到地方后看到娄某在王某店里,有个男的已经跨上电动车了,���某指着就喊:“就是他!”他和周某撵上去,那个男的和车子都摔倒在地上,周某又赶上去对倒地的男的身上踢,娄某对那个男的身上用拳头打,他也打了那个男的。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娄某、周某、许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娄某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系自首,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1、被告人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3、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上���人娄某提出:事情起因是潘某、贲某先动手打他,他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高,建议改判。上诉人周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高,建议宣告缓刑。滁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审理期间两上诉人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谅解,建议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收集合法,且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均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娄某、周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明光市司法局建议对周某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有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收条、和解协议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予以证实。对���上诉人娄某提出其是自首、潘某有过错的上诉意见。经查,案发后,贲某抓住娄某直至警察到场,此事实有贲某证言、娄某供述相互印证。娄某与潘某、贲某发生纠纷后,双方互相厮打,均有过错,后潘某骑车欲离开,许某、周某对潘某实施殴打,娄某赶到后参与殴打,致潘轻伤,娄某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潘某未达到刑法意义上被害人过错。对娄某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娄某、周某、原审被告人许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审法院根据娄某、周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考虑娄某具有累犯,周某具有自首等处罚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鉴于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周某积极赔偿受害人,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宣告缓刑。二审期间上诉人娄某积极赔偿受害人,并取得谅解,对其所判刑期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5)南刑初字第00205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即对原审被告人许某定罪量刑部分。二、撤销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5)南刑初字第0020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即对上诉人娄某、周某定罪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四、上诉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珺梅代理审判员  陈 丽代理审判员  陈晓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群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