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于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甲,无业。2012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3月17日被文安县公安局抓获,羁押于文安县看守所,2014年3月19日被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华区院公诉刑诉(2014)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宝利、王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于某甲驾车带着同案人王冲(在逃)、张洋(已判决)、朱扬一(已判决),在沧州市新华区“昔日情怀”洗浴中心门口西侧(解放路铁道桥东侧),分别由王冲、张洋、朱扬一持刀将高某砍伤,后于某甲驾车带着上述同案人逃逸。经鉴定高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于某甲赔偿被害人高某损失3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同案犯张洋、朱扬一的供述被害人高某的���述、证人王某、于某乙旺、于某乙和的证言、被告人于某甲对作案地点及被害人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对同案犯张洋、朱扬一的辨认笔录、同案犯张洋、朱扬一对被告人于某甲的辨认笔录、被害人高某对被告人于某甲的辨认笔录、(2007)第1292号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及伤者高某损伤程度的说明、案件说明、同案犯张洋、朱扬一的刑事判决书、于某甲的家属与高某达成的赔偿协议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于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刚审 判 员 王希成人民陪审员 陈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梦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