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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刑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诉田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刑初字第0009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甲,无业。辩护人柏常胜,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小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及其辩护人柏常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4日下午,被告人田某甲驾驶与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事故,致张某当场死亡。经射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田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认为,被告人田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田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其辩护人柏常胜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甲构成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2、被告人田某甲犯罪情节一般,案发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应认定为坦白,且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田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在经济极其困难的情况下筹措25000元先行赔付受害人家属,并协助从保险公司理赔了35万余元,并和受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4、被告人田某甲无前科劣迹,属于初犯、偶犯,对其可酌情从宽处罚;5、被告人田某��因交通事故重伤致残,且家中老人、小孩需要照料,建议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17时许,被告人田某甲驾驶苏J×××××号轿车,沿省道23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9公里+50米路段时,越过中心虚黄线,于路北侧撞上相对方向张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事故,致张某当场死亡,田某甲及苏J×××××号轿车乘坐者田某乙(田某甲的父亲)受伤,两车及路边树木损坏。经射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田某乙未进行伤情鉴定。案发后,徐某在当日17时03分15秒用手机拨打110报警(手机号码为138××××9497)。2014年2月21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民警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对田某甲进行询问时,田某甲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田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田某甲赔偿被害人张某近亲属25000元。被害人张某近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另行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注:2014射兴民初字第0247号案件),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近亲属与田某甲及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除保险公司赔偿35.15万元外,田某甲赔偿张某近亲属损失38万元(含已支付的25000元),但田某甲未能按协议约定履行赔偿义务。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人口信息表、射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接警工作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民事调解书,证实被告人田某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驾车肇事案发情况,被告人田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但未履行。2、证人证言:证人蔡某、彭某、田某乙、徐某、田某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田某甲驾车肇事致张某当场死亡、田某甲及��某乙受伤的情况。3、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2014年2月4日下午驾驶苏J×××××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4、鉴定意见:射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射公物鉴(尸检)字(2014)1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射阳县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第1410023号、第1410024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苏J×××××号轿车、比德文电动自行车撞击后的损坏情况。5、勘验检查笔录: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且相互印证,足可证明本案所涉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甲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甲的辩护人柏常胜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另提出被告人田某甲无前科劣迹,属于初犯、偶犯,且具有悔罪表现,筹措25000元先行赔付受害人家属,并和受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但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田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且家中老人、小孩需要照料,建议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无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五年二月六日起,至二0一六年十月五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耿洪贤审判员  董建勇审判员  张爱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戴红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