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民一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房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一初字第287号原告:孙某甲。被告:房某。原告孙某甲(下称原告)与被告房风玲(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迟庆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被告房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年××月生育男孩孙某乙,现已4周岁,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婚后发现双方没有共同语言。为家庭琐事、经济开支双方互不信任,经常发生争执,甚至撕打。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判令离婚;原告抚养孩子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分割家庭财产。被告辩称:与原告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五莲县民政局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年××月××日生育一子孙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吵。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意见一份,在该书面意见中,原告表达了与被告和好的强烈愿望。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或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本案中,原、被告经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并结婚,婚后双方共同抚育一子,应当认为双方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被告在庭后提交的书面意见中,表达了与原告和好的强烈愿望。现双方正处在婚姻的磨合期,在做事方法及生活态度上虽然双方存在差异并因此发生矛盾,但只要原、被告多为孩子及家庭考虑,正确对待生活中的摩擦,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关心,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甲与被告房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杰审 判 员 迟庆霞人民陪审员 润 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