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民五终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于娜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池文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娜,池文天,蔡京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8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戴宏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桂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娜。委托代理人杨小星,即墨七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池文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京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于娜、池文天、蔡京花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民初字第6958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本案后,由代理审判员王颖颖担任本案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魏文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张好栋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于娜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8月17日7时30分许,被告池文天驾驶鲁B×××××号轿车沿黄河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20号顺鑫超市门口时,将前方步行过公路的原告于娜撞倒在地,造成原告于娜受伤及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认定,被告池文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娜无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174.06元(门诊3417.45元,住院2175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20元/天×37天),残疾赔偿金211362元(35227元×20年×30%),误工费17542.5元(116.95元/天×150天),护理费14852.65元(116.95元/天×127天),被扶养人生活费86034元(父22060元×10年×30%÷4人,母22060元×20年×30%÷4人,女儿22060×11年×30%÷2人),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68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364888.21元。原审被告池文天、蔡京花在一审中辩称,鲁B×××××号是蔡京花的车,事发当时是池文天开的车,蔡京花与池文天系母子关系,该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30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损失。另外我给原告垫付8000元医药费,要求一并处理。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一审中辩称,鲁B×××××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300000元,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报告不予认可,被保险人抚养生活费不予认可,不承担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经原审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7时30分许,被告池文天驾驶鲁B×××××号轿车沿黄河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20号顺鑫超市门口时,将前方步行过公路的原告于娜撞倒在地,造成原告于娜受伤及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认定,被告池文天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系事故全部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池文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娜无事故责任。原告于娜于事发后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急性硬膜下血肿(左);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锁骨骨折;4、右耻骨骨折;5、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32天,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避免劳累,勿体力劳动,卧床休息三个月;2、两周后神经外科门诊复查;3、如果有头痛头晕等不适,及时来院就诊。2014年3月3日原告因脑外伤综合征又到该院住院治疗5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2、2周后门诊复查;3、如有头痛头晕、恶心呕吐等不适,及时来院就诊。上述治疗原告支付医药费25174.06元,其中门诊3417.45元、住院21756.61元。其中原告提交的2013年8月30日门诊单据1张,金额为55.66元;2013年9月18日门诊单据2张,金额为376.74元、26.2元;2014年1月15日门诊单据1张,金额为204元无病历记载。原告之父于法明1944年7月24日出生,原告之母窦英珍1953年12月4日出生,共生育原告等4个女儿。原告与其丈夫姜乃富(非农业户口)于2004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居住于黄岛区刘公岛路98号四单元101户,于2007年3月24日生养一女姜晶文。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姜乃富护理。另原告提交了其社保卡以及参保明细(截止2014年10月已投保52个月),以证明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14年8月7日,法院委托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精神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所作出的烟精鉴所(2014)精鉴字第489号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于娜2013年8月17日遭遇车祸导致颅脑损伤,遗留“脑外伤所致轻度智力损害”,评定为Ⅷ(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83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该鉴定不服,要求重新鉴定,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法不予重新鉴定。另查明鲁B×××××号的登记车主是被告蔡京花,被告池文天是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的驾驶员。发生该事故期间,鲁B×××××号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3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池文天给原告垫付医药费8000元,原告认可。原审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池文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娜无事故责任,与法院查明事实相符,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自2004年12月9日结婚起在黄岛区居住且投交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至今,故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1500元过高,法院本着必要合理原则予以支持800元。本次事故于娜,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法院予以支持3000元。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中无病例记载部分,法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病情结合病例医嘱,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护理损失,法院予以支持。经核定,法院依法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451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20元/天×37天)、残疾赔偿金211362元(35227元×20年×30%)、误工费17542.5元(116.95元/天×150天)、护理费14852.65元(116.95元/天×127天)、原告之父于法明被扶养人生活费16545元(22060元×10年×30%÷4人)、原告之母窦英珍被扶养人生活费33090元(22060元×20年×30%÷4人)、原告之女姜晶文被扶养人生活费36399元(22060×11年×30%÷2人)、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68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361525.61元。原告的医疗费2451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共计25251.46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余15251.46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211362元、原告之父于法明被扶养人生活费16545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之母窦英珍被扶养人生活费33090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之女姜晶文被扶养人生活费36399元(计入残疾赔偿金)、误工费17542.5元、护理费14852.65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333591.15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余223591.15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综上,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8842.61元(10000元+110000元+15251.46元+223591.15元),被告池文天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池文天给原告垫付医药费80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关于鉴定费、诉讼费和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娜各种经济损失12000元(其中8000元给付被告池文天)。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娜各种经济损失238842.61元。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于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73元,减半收取3386.5元,鉴定费2683元,共计6069.5元,由原告负担56.5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6013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8134;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1、误工和护理期限过长:被上诉人于娜锁骨骨折,根据公安部GB/T521-2004标准,误工天数应该为70天;根据伤情护理期限应为住院天数37天,请二审予以纠正。2、精神伤残鉴定违反法定程序、鉴定结论不真实:在鉴定前并没有对病历等检材进行开庭质证,鉴定的过程也没有通知上诉人进行见证,因此该鉴定报告系于娜单方委托,违反了公开鉴定程序,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该精神伤残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与于娜的愈后情况不符,严重失实。于娜无权主张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鉴定费。一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权利,请二审予以纠正。3、精神抚慰金:上诉人在该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无任何依据,请二审予以纠正。被上诉人于娜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二审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池文天、蔡京花二审未答辩。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所查其他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各方未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于娜即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锁骨骨折、软组织挫伤。住院32天后出院医嘱卧床休息3个月。2014年3月3日因脑外伤综合症有住院5天,一审依据被上诉人于娜的住院时间及出院时需卧床休息的医嘱,认定护理时间127天、误工时间150天恰当,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于娜申请法院直接指定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法院依法委托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为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伤残鉴定结论表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交有效证据,对于保险公司的申请,法院依法不予采纳。本次交通事故致被上诉人于娜颅脑损伤,遗留“脑外伤所致轻度智力损害”,评定为Ⅷ(八)级伤残,一审支持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认为其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该费用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对自己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11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颖颖审 判 员  张好栋代理审判员  魏 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侯 钰书 记 员  贾晓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