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孙杰与赵军、中山建兴物流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杰,赵军,中山建兴物流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485号原告:孙杰,男,1987年11月1日,汉族,住江西省镇江市京口区。委托代理人:戴海,系广东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文鑫,系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军,男,197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被告:中山建兴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赖文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代表人:凌漠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向辉,系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杰诉被告赵军、中山建兴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兴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镇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晶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杰的委托代理人戴海、戴文鑫,被告英大泰和财险镇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军、建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杰诉称:2014年10月12日,被告赵军驾驶粤T/1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粤T/0***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沿中山市南三公路由番中公路往黄圃镇方向行驶,路经中山市三角镇全记餐厅对开路段时,与正在道路施工的原告孙杰的施工设施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施工人员受伤和车辆、施工设施损坏。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角大队认定被告赵军疲劳驾驶机动车,驾驶货运机动车的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中山市志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定本次事故造成的建筑物或设施的损失为148040元。被告赵军为被告建兴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建兴公司,被告建兴公司为肇事车辆粤T/1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镇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孙杰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孙杰支付财产损失费用、评估费用共计154421元,其中被告英大泰和财险镇江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则由被告赵军、建兴公司共同承担;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镇江公司辩称:原告孙杰的主体不适格,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设备为原告孙杰所有,原告孙杰无权向我司主张赔偿。原告孙杰主张设备损失148040元不符合客观事实。《中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为原告孙杰单方委托鉴定的,我司并不知情,且整个评估过程亦未通知我司参与。鉴定结论书中没有附结论明细表,只有最终结论,基本损失物品名称未列明,无法证明损失物件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鉴定结论书中没有鉴定机构的资质证书和鉴定人员的从业证书,不能证明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结论书未提及鉴定方法,我司无法得知损失价格如何得出。鉴定结论书没有附损失物件照片和原始发票,无法得知鉴定时是否考虑到物件的使用年限和折旧。由于被告赵军驾驶的粤T/1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T/0***挂时违反安全装载的规定,我司对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的部分,免赔10%。由于我方无法核实肇事车辆粤T/1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及被告赵军的行驶证、驾驶证的情况,在没有证据证明肇事车辆年检合格的情况下,我方根据保险条款第6条第7款、第11款规定,属于责任免除范围,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军、建兴公司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3时40分,赵军驾驶粤T/1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粤T/0***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核载32000kg,实载73460kg),沿中山市南三公路由番中公路往黄圃镇方向行驶,途经中山市三角镇全记餐厅对开路段时,车辆行驶过程中与道路施工的设施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施工人员兰某某、高某某受伤,车辆和施工设施损坏。2014年10月24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角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B00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军疲劳驾驶机动车,驾驶货运机动车的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赵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兰某某、高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又查:2013年11月30日,中山市三角镇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与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订立施工合同,将中山市三角镇雨污分流收集管网一南三路污水主干管工程(A段)交由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2014年2月15日,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中山市三角镇雨污分流收集管网一南三路污水主干管工程(A段)中的钢筋砼管顶工程分包给孙杰。根据孙杰提供的收据显示其于2012年6月5日向镇江宏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购买了顶管机控制台、配电柜、操作房、电缆,于2012年6月10日向上海XX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购买了液压注浆泵一套。再查:施工设施在本次事故中损坏,2014年10月20日,镇江宏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我司作为生产、维修工程设备及材料的公司,孙杰提供的维修设备及材料,已确实损坏且无法修复”。2014年10月21日,广州大地兴科技仪器有限公司出具回复,载明:“激光经纬仪SJDJ-02无维修价值,建议报废”。2014年10月18日,中山市三角坚发机电维修中心出具的收款收据上载明:“水泵盖子、转子、定子撞坏,没有维修价值,电焊机外壳、线圈已撞烂,没有维修价值”。2014年10月22日,中山市志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定排污工程设备等的损失总价为148040元。孙杰为此支付评估费6381元(按发票)。本次事故导致孙杰的损失如下:工程设备损失148040元、评估费6381元,合共154421元。另查:肇事车辆粤T/1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机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建兴公司,建兴公司为该车在英大泰和财险镇江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10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8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赵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兰某某、高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英大泰和财险镇江公司承保粤T/1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应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孙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赵军按责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但粤T/1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英大泰和财险镇江公司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由英大泰和财险镇江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承担90%,由赵军承担10%。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孙杰的损失包括工程设备损失148040元、评估费6381元,合共154421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由英大泰和财险镇江公司在该项赔偿限额内支付2000元,超出部分152421元,由英大泰和财险镇江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90%即137178.9元,由赵军支付10%即15242.1元。综上,赵军应赔偿孙杰的损失为15242.1元。英大泰和财险镇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孙杰损失为2000元,英大泰和财险镇江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孙杰的损失为137178.9元,英大泰和财险镇江公司合共应赔偿孙杰的损失为139178.9元。孙杰要求赵军、英大泰和财险镇江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孙杰要求建兴公司、赵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英大泰和财险镇江公司不服中山市志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要求重新评估的问题,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份鉴定结论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当重新评估的情形,故对该重新评估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赵军、建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39178.9元给原告孙杰;二、被告赵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5242.1元给原告孙杰;三、驳回原告孙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8元,减半收取为1694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527元,由被告赵军负担167元(原告孙杰已预交1694元,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恺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