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芷民一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邱某某与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芷民一初字第217号原告邱某某,女,土家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朝云,男,汉族,芷江侗族自治县凯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某某,男,侗族,农民。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原告邱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邱某某以已与被告毛某某协议离婚为由,于2015年5月14日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邱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邱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邱某某承担。审 判 员 颜朝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曹海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