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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O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O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76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麻城市。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O15)1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杨昕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嫌疑人周焕甜(另案处理)在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石凹第二工业区商业街18号开设港货店,购进无批号境外药品在店里销售,被告人张某负责管理店铺和销售。2015年3月24日公安机关在该店现场查获无批号境外药品23种145盒(包),抓获被告人张某。以上药品经鉴定应按假药论处。被告人张某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销售假药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缴获的涉案假药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依法予以没收。三、禁止被告人张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任  芊  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曾    雄书 记 员 梁惠红(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