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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1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黄某与刘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1698号原告黄某。被告刘甲。原告黄某诉被告刘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敏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刘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婚后因被告工作原因双方长期两地分居,致双方感情逐渐淡漠;原告是上门女婿,没有受到被告及其家人的尊重,夫妻之间没有共同语言。2014年3月起,双方分居生活,被告回老家与父母居住。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儿子生活费人民币300元,儿子的教育费、医疗费原、被告各半承担;3、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刘甲辩称,婚后双方有较长时间两地分居是事实,双方感情虽有疏远但未到破裂程度;今年春节期间被告曾到原告处一起生活。现为了儿子着想,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左右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10月左右办理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1999年2月19日生育一子刘某,2000年3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恋爱期间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原告工作原因造成两地分居致夫妻感情疏远。故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审理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则坚持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在婚后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因双方未正确处理家庭矛盾,致夫妻关系产生隔阂,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互相理解与信任,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双方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黄某要求与被告刘甲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XXX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敏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竞斌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