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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贲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贲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57号(2015)平民初字第157号原告贲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莫宪德,广西正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甲,农民。原告贲某诉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景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宪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贲某诉称,1992年下半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年××月××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谢某乙,现已成年。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争吵,特别是1998年后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致使原告无法忍受,于2003年10月份离开被告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期间过年过节也不回家,双方无任何联系和来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4年8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庭做工作后,原告撤回起诉。但撤回起诉后,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得到任何改善,双方仍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家庭义务,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特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对其主张,在其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身份证、户籍登记证明复印件1份2页,证明原告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2、结婚登记证明原件1份1页,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2页,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及结婚时间。3、平乐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470号民事裁定书1份2页,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的事实。以上证据材料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谢某甲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谢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应具有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可作为本案的证据采用。综合原告的陈述、本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贲某经人介绍与被告谢某甲相识,××××年××月××日双方自愿到桥亭乡人民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登记证号为14号。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谢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现已成年。原、被告因性格上存在差异,双方常为家庭锁事争吵,被告甚至还殴打原告,原告于2003年10月份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期间无任何联系和来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曾于2014年8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庭做工作,原告撤回起诉,但双方夫妻关系并没有得到任何改善。2015年4月8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婚后缺乏交流沟通,不注意感情培养,从2003年10月份原告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近12年之久,期间双方无电话联系和来往,互不尽夫妻和家庭的责任与义务,原告曾于2014年8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撤回起诉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得到任何改善。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儿子谢某乙已成年,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己选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贲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贲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赖景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人云附:引用的法律条文原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