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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1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许崇美与董延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东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崇美,董延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东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1456号原告:许崇美,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宗欣,居民。被告:董延会,居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东港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海滨五路8号。诉讼代表人:王文斌,经理。委托代理人:盛大鹏,该公司职工。原告许崇美与被告董延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东港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公司”,至判决主文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海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崇美的委托代理人刘宗欣,被告董延会,被告大地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大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崇美诉称:2014年10月2日5时许,被告董延会驾驶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3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35省道三庄镇大王家寨村路段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延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董延会所驾驶机动车由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承保交强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2658.22元。被告董延会辩称:对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大地财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间接损失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5时许,被告董延会驾驶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3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35省道三庄镇大王家寨村路段时,适逢原告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原告被被告驾驶的机动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日照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东港大队通过现场勘查,作出日公交认字(2014)第C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延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许崇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对事故责任认定书进行复核,原、被告在诉讼中均无异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许崇美被送往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7天(自2014年10月2日至2014年10月19日),支出医疗费共计12182.22元。2015年3月2日,日照光明司法鉴定所出具日光法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第5-8肋)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右肩外伤,建议追加1000元人民币用于继续活血化瘀,抗炎消肿及促进骨折愈合治疗。原告支付鉴定费1700元。经质证,被告抗辩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无依据,且原告已超过70周岁,主张误工费不当,交通费过高。另查明:本次事故发生时,鲁L×××××号牌机动车系被告董延会所有,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被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董延会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证明书、病历药费单据、诊断证明、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董延会驾驶机动车将原告许崇美撞伤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延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许崇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事故双方过错程度和对交通事故后果的原因力大小,本院酌定被告董延会承担90%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结合原、被告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做如下认定:1、关于原告在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花费12182.22元,系合理支出,双方无异议,应予支持。后续治疗费1000元,已经专业鉴定机构做出认定,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可以采信,应予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日照市国家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计算17天,共计340元;3、关于护理费,结合原告受伤程度和自理能力状况,可参照日照市劳动力市场护工工资标准80元/天计算17日,共计1360元;4、关于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70周岁,子女已成年,属于被抚养人,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因本次事故产生误工损失,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残疾赔偿金10600元,可参照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按十级伤残计算十年共计10620元,原告主张10600元未超出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其住所与医院距离、身体状况及交通条件,酌情支持200元;7、关于鉴定费1700元、邮寄费100元,该损失系合理支出,且有正式票据为证,可以采信。以上原告损失共计27482.22元,由于鲁L×××××号牌机动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被投保交强险,原告本次诉讼中也向该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故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216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5322.22元(27482.22元-10000元-12160元),由被告董延会赔偿4790元(5322.22元×90%),扣除被告董延会已垫付2000元,实际赔偿原告2790元(4790元-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东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鲁L×××××号牌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崇美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216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崇美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董延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许崇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其他经济损失人民币2790元;三、驳回原告许崇美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元,减半收取308元,由原告许崇美负担73元,由被告董延会负担235元。案件保全费520元,由原告许崇美负担260元,由被告董延会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海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柏发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