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中民辖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江苏生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舜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舜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生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德中民辖终字第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舜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国庆路43号206室。法定代表人李寿祥,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生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工业聚集区(孙湾村)。法定代表人吕沛华,总经理。上诉人舜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2015)宁商初字第1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不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以合同方式约定了合同履行地。本案由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本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5月9日,上诉人舜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生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防水专业承包合同,约定江苏生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宁津县杂技文化学校项目部三栋教师楼、四栋学生公寓的防水工程。后双方因该合同履行问题产生争议。防水工程属建设工程的内容,因此本案从根本属性上应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案涉建设工程位于山东省宁津县,因此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专属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延军审 判 员 刘 伟代理审判员 叶楠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