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香幸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镇振兴村村民委员会与陈建军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镇振兴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香幸民初字第125号起诉人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镇振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镇振兴村。负责人汪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赵淑兰,女,195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镇振兴村村民委员会副主任,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镇振兴村耿家油坊,身份证号码×××。2015年5月12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镇振兴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状。起诉人诉称:起诉人于1997年为了发展经济,成立了村办集体企业哈尔滨市振兴硬脂酸厂,但当年未有实际出资,于1997年10月7日向香坊工商局申请,取得了振兴硬脂酸厂的营业执照,并占用起诉人一宗集体土地进行生产经营。1998年12月14日,经哈尔滨市土地管理局作出权属审查确认书,同意硬脂酸厂占用振兴村集体土地,面积为2345.30平方米作为村班集体建设用地。在2000年7月8日,起诉人又向香坊工商分局出具房产证明,证明起诉人为扶植企业,把村里的厂房300平方米,场地400平方米,无偿提供给硬脂酸厂使用,期限为3年。硬脂酸厂从未经营过。2004年11月,工商局依法吊销了硬脂酸厂的营业执照,但该企业吊销后,起诉人收回其财产时,在2005年,被起诉人陈建军趁机违法占用了起诉人所有的工厂房屋及土地。故起诉人请求判令被起诉人陈建军立即迁出非法占用起诉人所有的工厂房屋及土地;赔偿因占用起诉人土地厂房而遭受的损失,共计人民币三十五万元。经审查,本院认为:由于提起迁出之诉的权利人,应为土地的所有人或使用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用益物权优先使用权的规定,在用益物权与所有权并存的情况下,所有权应让位于用益物权。本案中,被起诉人陈建军于2009年通过案外人朱保民提供的土地审批件、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及2009年1月15日颁发的硬脂酸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虚假材料,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登记在振兴硬脂酸厂名下,在此之前,该诉争土地为振兴村村民集体所有。虽然硬脂酸厂在2004年11月未参加年检被工商局香坊分局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未办理恢复登记),但硬脂酸厂并未注销,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注销登记前,虽然丧失了从事经营活动的资格,但其法人资格并未丧失,如果没有成立清算组,仍应视为存续,该企业法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依法主张权利和承担义务,即可以成为起诉人和被起诉人。由于涉案土地的使用权登记在振兴硬脂酸厂名下,起诉人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镇振兴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彩霞代理审判员  刘 鑫代理审判员  刘继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晓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