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2015)德民初字第354号原告陈华强诉被告张强、龙华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江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强,张强,龙华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354号原告:陈华强,男。委托代理人:张月丰,德江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强,男。被告:龙华君,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江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德江县青龙镇利民路。负责人:杨正权,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剑,系该公司经理助理。原告陈华强诉被告张强、龙华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江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良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月丰,被告张强、龙华君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德江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华强诉称:2014年5月17日,原告之子陈忠先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楠客驶往董家水井方向,途径城南大道中医院门前道路处,其车撞在停靠在道路右侧的由被告张强驾驶被告龙华君所有的贵DB08**号重型吊装车车尾,致使陈忠先及其摩托车上乘车人黎成当场死亡和乘车人陈黔贵、陈长受伤的交通事故。德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忠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强负次要责任,乘车人黎成、陈黔贵、陈长无责任。鉴于被告张强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德江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为此,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13341.40元(20667.07元/年×20年)、丧葬费19264.02元(3210.67元/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现请求由三被告赔偿原告159781.63元[(19264.02元+413341.40元)×30%+30000元]被告张强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被告张强系被告龙华君雇请的驾驶员,原告的损失应由车主和保险公司承担,但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龙华君辩称:被告龙华君系贵DB08**号重型吊装车的所有人,该车已在被告德江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且被告张强系被告龙华君聘请的驾驶员。对原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请求赔偿项目由法院依法确认。因被告龙华君的车辆已投保,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德江保险公司替代赔偿。被告德江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龙华君所有的贵DB08**号重型吊装车在被告德江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属实,对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及原告请求赔偿的丧葬费19264.02元无异议,但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因原告之子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该起交通事故,本公司已赔偿另一受害人黎成之亲属全部交强险和商业险102781.63元,现同意在商业三者险余款内赔偿原告,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赔偿范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承认其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20000元计算。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论的焦点:死亡赔偿金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还是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本院(2014)德民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同起交通事故受害人黎成的死亡赔偿金系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的事实,拟证明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根据同命同价原则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本院(2014)德民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予以认定,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另查明,原告之子陈忠先出生于1998年7月29日。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一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原告之子陈忠先驾驶车辆与被告张强驾驶的车辆相撞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忠先死亡,因原告及被告方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故对德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之子陈忠先作为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加之无证驾驶,且虽系未成年人但据其年龄和智力应明知摩托车只核载2人而实载4人,具有主要过错应承担本案损害赔偿主要过错赔偿责任;原告作为车主未加强车辆的管理,且系陈忠先之监护人未完全尽监护管理之责,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张强作为机动车驾驶人违反了在道路上临时停车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规定,应承担本案损害赔偿的次要过错责任,因被告张强系车主被告龙华君聘请的驾驶员,其承担的部分应由雇佣人被告龙华君赔偿;被告德江保险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被告龙华君的赔偿责任。为此原告及其子陈忠先应承担本案损害赔偿70%的赔偿责任;被告龙华君承担30%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因贵DB08**号重型吊装车所有人被告龙华君已将其车在被告德江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被告德江保险公司已赔偿另一受害人黎成之亲属全部交强险赔偿款和商业险赔款102781.63元,由原告和被告龙华君按70%和30%的比例分担,被告龙华君分担的部分由被告德江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余额197218.37元(300000元-102781.63元)内替代被告龙华君赔偿给原告。原告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413341.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其请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予以采纳,其请求的金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丧葬费19264.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其请求合理,予以支持。故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13341.40元、丧葬费19264.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452605.42元。该损失452605.42元,由被告德江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余额内赔偿原告129781.63元[(413341.40元+丧葬费19264.02元)×30%]和被告龙华君赔偿原告6000元(20000元×30%)及原告自行承担316823.79元[(413341.40元+丧葬费19264.02元)×70%+(20000元×70%)。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华强损失129781.63元;二、由被告龙华君赔偿原告陈华强损失6000元;上列一至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6元,减半收取1748元,由原告陈华强负担1248元,被告龙华君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良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彭 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