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年超诉被告四川德诚矿产品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乐山市市中区德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年超,四川德诚矿产品集团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德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民初字第179号原告:刘年超,男,汉族,1987年1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雷卓,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德诚矿产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安谷镇高山村。法定代表人:穆崇有。被告:乐山市市中区德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嘉兴路326号。法定代表人:穆崇有。原告刘年超诉被告四川德诚矿产品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乐山市市中区德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年超委托代理人雷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四川德诚矿产品集团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德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年超诉称,2014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四川德诚矿产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由原告向其出借款项800万元,借款期限为30日,超期未及时还清借款,按每日千分之四支付利息;同日,四川德诚矿产品集团有限公司收到原告出借的该笔借款,并由被告乐山市市中区德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在收款承诺书上盖章确认同意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被告没有按时偿还借款,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四川德诚矿产品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并从2014年9月20日开始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利息至款清为止;律师代理费30000元;2、被告乐山市市中区德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四川德诚矿产品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并从2014年9月20日开始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利息至款清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四川德诚矿产品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其提交了以下3组证据:证据1:原告、被告主体身份资料,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借款合同、收款承诺书、股东会决议、结婚证、个人决算业务申请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原告按约定交付了款项;被告四川德诚矿产品集团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德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均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结合经本院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8月20日,原告刘年超与被告四川德诚矿产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四川德诚矿产品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刘年超借款人民币800万元用于购煤保证金,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逾期未还借款,每逾期一天按欠款金额的千分之四计算罚息,逾期每超过一个月在上一个月本金加罚息的基础上收取千分之四的罚息直至还清为止。同日,原告刘年超委托其配偶蔡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人民币800万元到被告四川德诚矿产品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被告四川德诚矿产品集团有限公司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款承诺书承诺收到刘年超出借的借款人民币80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四川德诚矿产品集团有限公司应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和相���利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四川德诚矿产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800万元交付被告四川德诚矿产品集团有限公司,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由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四川德诚矿产品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刘年超借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另外,因本案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就逾期利息利率的约定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刘年超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2014年9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德诚矿产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年超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被告四川德诚矿产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晓芸代理审判员 肖 霞代理审判员 彭红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童渝婷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