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邓法民一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杨文英与杨柯、杨明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一初字第15号原告:杨文英,女,生于1968年2月3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胡新梅,女,生于1959年3月1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邢立民,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柯,男,生于1986年6月8日,汉族。被告:杨明兰,男,生于1962年10月19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冀云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新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伟,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杨文英与被告杨柯、杨明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英的委托代理人胡新梅、邢立民,被告杨柯、杨明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冀云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英诉称:2013年10月14日12时许,被告杨柯驾驶被告杨明兰所有的豫RNV8**号小型轿车行驶至207国道邓州市张楼乡张楼村时与原告所骑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杨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伤残九级,且需行二次手术。后得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22736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被告杨柯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3、诊断证明,入、出院证,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4、务工证明、派出所干警的询问笔录,以证明原告在邓州市打工并居住生活的事实;5、户口薄及村委证明,以证明原告被扶(抚)养人的情况;6、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已构成伤残九级的事实;7、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所支出的交通费用;8、车辆损失估价鉴定及鉴定费,以证明车辆损失情况;9、保险单,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被告杨柯、杨明兰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致伤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属实,但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获得赔偿后应返还所垫支的56800元。被告杨柯、杨明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无异议,愿在合理的范围内进行赔偿。但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鉴定费及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杨柯、杨明兰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9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其中的护理人数及外购药提出异议,本院认为,需几人护理应以医嘱为准,外购药系输血购血费用,经审查系本次伤害所必购故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两份证明的印章提出异议,经核查两份印章上的名称虽不一致,但系同一经营门店,印章及店名的更改系工商管理部门的统一要求,故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8,被告提出为单方鉴定,但在限定的时间内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视为对权利的放弃,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提出无正规的交通费票据,对此本院视情酌定。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4日12时许,被告杨柯驾驶被告杨明兰所有的豫RNV8**号小型轿车行驶至207国道邓州市张楼乡张楼村时与原告所骑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邓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10月14日住院至2014年3月7日出院,共住院144天,花去医疗费52259.7元。2013年10月29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邓公交认字(2013)第00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经治疗后于2014年8月27日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阳新风司鉴所(2014)临初鉴字第396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1、杨文英右下肢复合损伤程度已构成伤残九级;2、杨文英需对其内固定物进行拆除的医疗费用应当在玖仟伍佰元左右;2014年9月10日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受损电动车进行估价鉴定,其结论为2520元。另查明:原告杨文英育有一子一女,儿子刘颖生于1997年12月5日,女儿刘怡生于2007年8月1日。其父杨生会生于1931年10月24日,原告杨文英兄妹二人。2011年9月至发生交通事故前原告杨文英一直在邓州市三孔桥副食店打工,吃住有该门店安排。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杨明兰、杨柯为其支付56800元。被告杨明兰系豫RNV8**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于2013年4月26日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杨柯驾驶被告杨明兰所有的豫RNV8**号小型轿车行驶至207国道邓州市张楼乡张楼村时与原告所骑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住院治疗后已构成伤残九级。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杨明兰故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伤负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杨明兰对豫RNV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所以被告杨柯、杨明兰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柯、杨明兰赔付。原告杨文英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文英虽为农村户口,但在邓州市打工,居住生活两年以上,根据公平原则,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其赔偿的范围和标准为:1、医疗费按有效票据计算共计52259元;2、护理费14400元,按医嘱二人护理每人每天50元计算144天;3、误工费15650元,按每天50元计算至定残之前一日;4、营养费2880元,每天20元,住院144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每天30元,住院144天,;6、残疾赔偿金97565元,按照城镇居民标准24391.45元计算20年的20%;7、被扶(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0943元,其中:1父亲杨生会3219元,按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计算5年的20%的1/2;2儿子刘颖643元,按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计算1年的20%的1/2;3女儿刘怡7081元,按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计算11年的20%的1/2;8、二次手术费9500元,按法医鉴定的结果计算;9、精神抚慰金10000元,考虑到被告杨柯的过错及原告所受到的伤害程度,应给与10000元为宜;10、电动车损坏修复费用2520元,按物价评估计算;11、交通费200元,虽然无有效票据,但考虑到实际情况,可酌定为2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2023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剩余98237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予以赔偿。因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杨柯、杨明兰已为其支付56800元,故原告获得赔偿后应予以返还。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在机动车强制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文英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赔偿原告98237元;二、原告杨文英获赔后一次性返还被告杨柯、杨明兰5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0元,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150元共计6150元,由被告杨柯、杨明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家庆审 判 员  闫 静人民陪审员  马成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培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