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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钟民初字第1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1

案件名称

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国军、付正琼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国军,付正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民初字第1715号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勇。委托代理人张祖龙。委托代理人陈吉慧。被告王国军。被告付正琼(系王国军之妻)。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国军、付正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冰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祖龙、陈吉慧,被告王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正琼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王国军于2012年11月26日从我联社大河信用社借款2万元,贷款余额2万元,由付正琼承担夫妻共同债务承诺,借款合同约定期限为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1月25日。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4年6月21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614.58元,为使国家资金不受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国军偿还所欠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614.58(利息算至2014年6月21日,实际利息以被告实际还款日计算为准),判令被告付正琼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4、申请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王国军因修建圈舍资金短缺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5、《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6、共同债务承诺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付正琼向原告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事实。7、借款借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王国军发放贷款20000元的事实。8、回执复印件二份,用于证明原告在2013年11月27日及2014年3月25日向被告王国军催收过贷款的事实。9、利息清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所欠利息情况。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被告王国军的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被告付正琼的质证意见为:缺席。被告王国军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我们理应承担偿还责任。但我们现在经济困难无力一次性偿还,希望分期偿还。被告付正琼辩称,缺席。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被告王国军均无异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1月26日,被告王国军与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大河)农信社(2012)年借字287号《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国军发放贷款20000元,根据该《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和《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的约定,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1月25日止,借款期间月利率为6.5‰。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诉。另查明,被告王国军与被告付正琼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王国军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回执、利息清单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被告王国军作为借款人,未依约按时偿还原告全部借款,理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付正琼系被告王国军的妻子,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所负债务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原告所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付正琼对该笔借款予以知晓,故上述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付正琼对该笔债务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付正琼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及对原告主张事实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实际结算为准)。二、被告付正琼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王国军、付正琼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 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雪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