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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149号原告黄某某,女,197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某某,男,1969年5月20日出生,苗族,农民。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5年,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时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96年7月23日登记结婚,并分别于1998年2月11日、2005年1月22日生育女孩黄小甲、男孩黄小乙。婚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加之被告无端猜疑原告,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甚至对原告拳脚相向,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2年10月,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2月20日,经法院调解,被告愿意改过自新,原告也愿意给被告一次改过的机会,原、被告和好。事后,原、被告既无任何联系,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双方仍分居。2013年11月5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2月20日,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尔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双方仍分居,且无任何联系,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从2012年正月分居至今已三年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小孩黄小甲、黄小乙由原告抚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7月23日登记结婚;3、(2013)绥民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1月28日,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和好。2013年11月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2月20日,本院作出(2013)绥民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4、《户口簿》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于1996年7月23日入赘原告家。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口头辩称:被告未入赘原告家时,原告家庭比较困难。后被告挣钱修建了房子并抚养了小孩,履行了应尽义务。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的二个婚生小孩,被告要求抚养。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银行汇款收据》27张,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6日至2015年1月1日曾汇款18300元给女儿上学;2、收据2份,拟证明被告给原、被告之女缴纳生活费、服务费2070元。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职权收集了以下证据:1、对被告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被告吵架后已分三年多时间,本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仍分居;2、对李维风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告现居住的四排三间木屋是原告父母于1987年修建的,三排二间偏屋是2011年原告父母修建的;3、对杨昌兴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现原告居住的三排二间偏屋是2011年原告父母雇请证人杨昌兴修建的;4、对黄小乙(原、被告之子)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黄小乙现由原告照管,若原、被告离婚,黄小乙愿意随外公外婆生活;5、对周本辉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现原告居住的四排三间房屋是原、被告结婚前原告父母修建的,三排二间偏屋是原、被告结婚后,原告父母修建的。原告对本院收集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至5号证据有异议。2、5号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不是事实,原告居住的正屋是被告父母修建的,被告入赘前只修装了一半。3号证据所证明的偏屋,被告也参与修建。法院在收取4号证据时,被告不在场。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收集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1995年,原、被告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96年7月23日在绥宁县枫木团苗族侗族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并分别于1998年2月11日、2005年1月22日生育女孩黄小甲、男孩黄小乙。尔后,原告实行了绝育手术.2012年11月2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但原、被告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且分居。2013年11月5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2月20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尔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双方仍分居,且无任何联系,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从2012年分居至今。原、被告结婚后与原告父母共同修建了三排二间的偏屋。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2012年10月6日至今,被告共支付原、被告婚生女孩生活费和学费20370元。在本案的庭审中,本院告知原、被告,若要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在2015年5月8日前向本院提起诉讼。否则,在本案中对其家庭共同财产不予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三年多,经法院调解和好和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0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一方要求析产的,可先就离婚和已查清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对一时确实难以查清的财产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主张的离婚和小孩抚养,本院可依法判决。对被告主张的家庭共同财产分割,本院也告知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被告可就分家析产另案处理,故对本案所涉家庭共同财产不予处理。为有利于原、被告婚生小孩的成长,并根据小孩本人的意愿,考虑原告进行了绝育手术,黄小甲由被告抚养,黄小乙由原告抚养为宜。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暂时无处居住,原告应给予被告适当的经济帮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0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黄小甲由被告杨某某抚养,婚生子黄小乙由原告黄某某抚养,并各自承担抚养费;三、由原告黄某某一次性给予被告杨某某经济帮助费2000元,限判决后效后10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守先人民陪审员  申洪燕人民陪审员  刘 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淑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0条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一方要求析产的,可先就离婚和已查清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对一时确实难以查清的财产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或者中止离婚诉讼,待析产案件审结后再恢复离婚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