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初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薛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00171号公诉机关天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6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7日被天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旭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薛某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农用手扶拖拉机,沿天长市新街镇境内的飞龙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育新路交叉路口处,实施左转弯的过程中,因操作不当,造成手扶拖拉机乘坐人邵言凤滑落在地,并被其所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碾压致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调查认定,被告人薛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指控认为:被告人薛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薛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未经登记的农用手扶拖拉机,沿天长市新街镇境内的飞龙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与育新路交叉路口处时,在实施左转弯的过程中,因操作不当,造成手扶拖拉机乘坐人邵言凤滑落在地,并被其所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碾压致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邵言凤系胸腹部多脏器损伤及多发性骨折致创伤性休克死亡。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调查认定,被告人薛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薛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天长市人民医院关于邵言凤抢救情况说明、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长市农机监理站关于农用拖拉机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回复、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受案登记表、每日警情、被告人薛某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薛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薛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薛某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腾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梦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