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刑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融刑初字第555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5年4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黔西县。2011年5月10日因无证驾驶被福清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5)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份,被告人张某得知邻居即被害人刘某因工伤赔偿问题与老板发生纠纷,于是产生骗取被害人刘某钱财的念头。之后被告人张某谎称有关系可为被害人刘某讨回工伤赔偿款,骗取被害人刘某、李某的信任。2014年11月下旬至2015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以“送礼、办理××证、迁户口、聘请律师”等为由,先后九次从被害人刘某、李某处骗得人民币25450元。随后,被告人张某逃离福清市。2015年2月16日,公安机关在贵州省黔西县永燊乡打底村抓获被告人张某。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人民币254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被告人张某得知邻居即被害人刘某因工伤赔偿问题与他的老板发生纠纷,于是产生骗取被害人刘某钱财的念头。之后被告人张某谎称有关系可为被害人刘某讨回工伤赔偿款,骗取被害人刘某、李某的信任。2014年11月下旬至2015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以“送礼、办理××证、迁户口、聘请律师、交诉讼费”等理由,先后九次从被害人刘某、李某处共计骗得人民币25450元。随后,被告人张某逃离福清市。2015年2月16日晚,贵州省黔西南县公安局永燊派出所民警在黔西县永燊乡打底村被告人家中将其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李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通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人民币254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五千四百五十元,发还被害人刘伯涛、李中英。如不服本判决,可��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而明人民陪审员 倪时钦人民陪审员 施龙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霞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