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商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支行与被告柯志红、林丽娟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支行,徐立平,柯志红,林丽娟,林建涵,叶秀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商初字第42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中华路475号。代表人李幼多,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博,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车芳芳,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营业部职工。被告徐立平,男,1974年1月6日生。被告柯志红,女,1974年9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徐立平(系柯志红丈夫),自然情况同上。被告林丽娟,女,1982年2月10日生。被告林建涵,男,1975年3月2日生。被告叶秀丽,女,1975年12月23日生,汉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雨花支行)与被告徐立平、柯志红、林丽娟、林建涵、叶秀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工行雨花支行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雨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博,被告柯志红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徐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丽娟、林建涵、叶秀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雨花支行诉称,2013年6月6日,工行雨花支行与徐立平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工行雨花支行向徐立平发放个人经营贷款700000元,贷款期限一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还本。林建涵、叶秀丽、柯志红、林丽娟作为保证人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并与工行雨花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2013年6月8日,工行雨花支行按约向徐立平发放贷款700000元。贷款期限届满后,徐立平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经工行雨花支行多次催收未果,截至2014年11月21日,徐立平尚欠贷款本金595728.49元、利息31972.16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工行雨花支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徐立平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95728.49元及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3月21日,利息、罚息、复利合计54876.11元);2、林建涵、叶秀丽、柯志红、林丽娟对徐立平应承担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林丽娟、林建涵、叶秀丽、徐立平、柯志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徐立平、柯志红辩称,工行雨花支行所述属实,对其主张没有异议,希望能分期归还。被告林丽娟、林建涵、叶秀丽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工行雨花支行(贷款人)与徐立平(借款人)、林建涵(保证人)、叶秀丽(保证人)、林丽娟(保证人)、柯志红(保证人)签订编号为[D]字工行雨花支行(2013)年081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工行雨花支行向林丽娟提供个人经营贷款700000元,担保方式为保证;贷款期限为1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未完全、适当地遵守或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而先行垫付的费用,贷款人有权随时向借款人追偿,并从贷款人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3年6月6日,工行雨花支行与林建涵、叶秀丽、徐立平、柯志红、林丽娟签订《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约定林建涵、叶秀丽、徐立平、柯志红、林丽娟为工行雨花支行依据其与徐立平签订的编号为[D]字工行雨花支行(2013)年081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而享有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3年6月8日,工行雨花支行按约向徐立平发放贷款70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还本,执行年利率7.2%,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8日。借款期限届满,徐立平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3月21日,徐立平尚欠工行雨花支行借款本金595728.49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54876.11元。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借款凭证、自营历史明细列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工行雨花支行与徐立平、林建涵、叶秀丽、林丽娟、柯志红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与林建涵、叶秀丽、徐立平、柯志红、林丽娟签订的《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工行雨花支行已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徐立平亦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徐立平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3月21日,尚欠工行雨花支行借款本金595728.49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54876.11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工行雨花支行要求徐立平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林建涵、叶秀丽、林丽娟、柯志红自愿为徐立平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工行雨花支行要求林建涵、叶秀丽、林丽娟、柯志红对徐立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林丽娟、林建涵、叶秀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反驳工行雨花支行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立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支行借款本金595728.4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3月2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54876.11元;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7.2%计付,罚息、复利分别按年利率10.8%计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林建涵、叶秀丽、林丽娟、柯志红对被告徐立平的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10157元,由被告徐立平、林丽娟、林建涵、叶秀丽、柯志红负担(被告徐立平、林丽娟、林建涵、叶秀丽、柯志红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支行向本院预交,被告徐立平、林丽娟、林建涵、叶秀丽、柯志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支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王 芃人民陪审员 郭德川人民陪审员 井永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董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