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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商特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天城路支行、XX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天城路支行,XX,周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西商特字第16号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天城路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天城路90号1、2层。负责人:何军,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政,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XX。被申请人:周瑛。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天城路支行(以下简称招行天城路支行)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东篱独任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招行天城路支行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2年4月24日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申请人授信800万元额度给被申请人,期限为2012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4日,被申请人以自己名下的位于杭州市西湖区华元和庄12幢3单元101、102、201、202、301、302室房屋为根据《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而发生的债务作抵押,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当日,双方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申请人取得杭房他证字第125623**、12562310、12562311、12562312、12562313、12562314号他项权利证书。2014年4月18日和2014年4月21日,基于上述《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两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分别贷款各400万元用于经营,期限分别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8日,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1日止;贷款利率均为年利率7.5%,按月付息,付息日均为每月的24号,到期一次性还本;如果贷款逾期,按约定年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014年4月1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放了400万元贷款。2014年4月2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放了400万元贷款。从2014年11月开始,被申请人未足额支付2014年4月18日发放的400万元贷款的利息,此后再未支付利息;从2014年11月开始,被申请人未支付2014年4月21日发放的400万元贷款的利息。目前全部800万元贷款本金全部逾期未归还。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催促还本付息,被申请人至今没有支付任何款项。招行天城路支行申请裁定:1、对被申请人名下的位于杭州市西湖区华元和庄12幢3单元102室房屋、华元和庄12幢3单元202室房屋、华元和庄12幢3单元302室房屋、华元和庄12幢3单元101室房屋、华元和庄12幢3单元201室房屋、华元和庄12幢3单元301室房屋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贷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294572.40元、复息7096.56元、罚息8750元(利息、复息、罚息暂算至2015年4月23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以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2、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周瑛确认申请人招行天城路支行所述属实,对尚欠本金、利息、付息及罚息数额没有异议。被申请人XX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XX、周瑛以位于杭州市西湖区华元和庄12幢3单元101室房屋、华元和庄12幢3单元102室房屋、华元和庄12幢3单元201室房屋、华元和庄12幢3单元202室房屋、华元和庄12幢3单元301室房屋、华元和庄12幢3单元302室房屋为其向招行天城路支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招行天城路支行依法享有抵押权。现债务已到期,XX、周瑛未归还借款,暂算至2015年4月23日尚欠本金800万元及利息294572.40元、复息7096.56元、罚息8750元。此外,招行天城路支行因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产生律师费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招行天城路支行有权就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上述款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XX、周瑛所共有的位于杭州市西湖区华元和庄12幢3单元101室房屋、华元和庄12幢3单元102室房屋、华元和庄12幢3单元201室房屋、华元和庄12幢3单元202室房屋、华元和庄12幢3单元301室房屋、华元和庄12幢3单元302室房屋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招行天城路支行对变价所得款项,在本金8000000元,利息294572.40元、复息7096.56元、罚息8750元(利息、复息、罚息暂算至2015年4月23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律师费3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35004元,由XX、周瑛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至本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王东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谭一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