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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吴某丙、何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何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06年)》:第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1123号原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赵振和。被告吴某乙。被告吴某丙。被告何某某。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吴某乙、吴某丙、何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赵振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乙、吴某丙、何某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2014年12月16日根据被告方的要求,原告给付彩礼80000元;2014年12月26日又给付被告彩礼70000元,两次合计150000元,过彩礼时介绍人班玉梅、李秀华在场。2014年12月27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未登记而同居生活,同居后被告吴某乙未让原告碰自己身体,3天后回娘家,5、6天后被告吴某乙要求与原告解除同居关系。经协商原告与被告吴某乙解除同居关系,并由被告吴某乙、吴某丙、何某某于2015年2月8日返还彩礼款100000元;余款50000元于2015年3月6日返还,有协议书一份为证。被告吴某乙系未成年人,故被告吴某丙、何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到期后经催要,此款三被告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某乙返还财礼款150000元;被告吴某丙、何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丙与被告何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吴某乙系二被告之女。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于2014年11月末经班玉梅、李秀华介绍订婚,订婚后原告分两次经媒人班玉梅、李秀华给被告吴某乙过彩礼款合计150000元。2014年12月27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未登记而同居生活,同居后原、被告因未有性生活,原告吴某乙3天后回娘家至今未归。经协商原告与被告吴某乙解除同居关系,并由被告吴某乙、吴某丙、何某某于2015年2月8日返还彩礼款100000元;余款50000元于2015年3月6日返还,有协议书一份为证。被告吴某乙系未成年人,故被告吴某丙、何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到期后经催要,此款三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某乙返还财礼款150000元;被告吴某丙、何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1月末经人介绍订婚,于2014年12月27日按民间习俗结婚的方式同居生活;原、被告订婚时被告吴某乙向原告索要财礼款150000元。原、被告同居后因未有性生活产生矛盾,经协商原告与被告吴某乙解除同居关系,并由被告吴某乙、吴某丙、何某某于2015年2月8日返还彩礼款100000元;余款50000元于2015年3月6日返还,有协议书为证。三被告应按协议履行,拒不履行系无道理的。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乙未满十八周岁。被告吴某丙、何某某作为监护人应承担给付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乙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某甲财礼款150000元。二、被告吴某丙、何某某作为被告吴某乙的监护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巨    龙人民陪审员 高    庆    余人民陪审员 鄂金○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洪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