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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登民初字第5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刘万君与包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万君,包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蓬登民初字第514-1号原告刘万君,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龙口市。被告包伟,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刘万君与被告包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名下的机动车两辆,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包伟名下的车牌号为鲁F1学习H1轻型封闭货车一辆及鲁F**小学校小型轿车一辆。查封期限为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一年。查封期间由被告看管使用,但不得进行转让、赠与、抵押、租赁、毁损及其他权利负担行为。期限届满仍需继续查封的,原告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向本院提交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期届未申请办理续行查封的,本裁定的查封效力将于期限届满后自行消灭。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朱晓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楠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