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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391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李军胜,桂林市星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乙。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负责人唐XX,经理。委托代理人田XX,公司员工。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建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军胜、被告李某乙、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长期从事XX集团养殖工作,至今已有十多年时间,每年均与XX集团签订养殖合同。2014年2月19日11时30分,被告李某乙驾驶桂C×××××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甲被送往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内外后踝骨折,住院24天,花去医药费39926.23元。临桂县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李某甲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李某甲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李某乙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8000元,出院后双方已就医药费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剩余10000元医药费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李某乙在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原告长期从事XX集团养殖工作达十七年,主要生活来源靠养殖贴补。原告应当依法以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原、被告在本案中虽负同等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现要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原告的损失费共计人民币80142.2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626.6元(114天×66.9元),陪护费1605.2元(24天×6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24天×100元),伤残赔偿金46610元(23305元×20年×10%),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700元(每日114元×50元/天),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80142.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乙辩称,我已经和李某甲达成了协议,该赔偿的已经赔偿完毕,在本案中我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答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责任。2、原告要求的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诉求过高,对于不合理的部分,应不予支持。3、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李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户口本,证明原告是五通镇西山村委会寺岭村村民;2、病历本,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一八一医院接受治疗;3、医学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证明原告被诊断为左侧内、外、后踝骨骨折;4、出院证、陪护证,证明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出院后医院建议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5、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39993.83元;6、鉴定费,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700元;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鉴定为十级;8、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与被告负同等责任;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发票,证明被告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10、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身份及驾驶资格和桂C×××××车辆所有人;11、养殖合同,证明原告饲养了温氏及与XX集团签订了合同的事实;12、荣誉证书,证明原告养鸡有成效;13、证明,证明原告从1997年至今一直从事养鸡工作,性质是“公司+农户”;14、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某乙已达成协议的事实。被告李某乙质证后认为,对全部证据没有异议。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至13没有异议。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约定的第三点,对于保险公司医疗费只承担不超过1万元的限额。被告李某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协议书,证明已与原告李某甲达成协议,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甲质证后认为,对证据无异议。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约定的第三点,对于保险公司医疗费只承担不超过1万元的限额。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证据,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2月19日11时30分,被告李某乙驾驶桂C×××××小型普通客车从临桂县五通镇西山村委会方向沿西山村道开往321国道方向,行至临桂县五通镇西山村道寺岭村15号路段时,遇原告李某甲驾驶桂H×××××号二轮摩托车从西山村道(五通镇西山村委会方向往321国道方向)右侧的居民房右转至西山村道,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甲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住院治疗,入院门诊花去医疗费1668.07元,2014年3月15日出院,住院24天,花去医药费37646.32元,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出院诊断诊断:1、左侧内、外、后踝骨折。2、左肾结石。出院医嘱:4、暂建议休息三个月,本院创伤骨科门诊复诊酌情延长休息时间。加强营养。6、不舒适,请随诊。出院后原告多次到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679.45元。2014年3月3日,临桂县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临公交认字(2014)第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6月11日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某甲的伤残作出鉴定,鉴定意见:李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属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了700元鉴定费。另查明,被告李某乙系桂C×××××小型客车所有人,该车在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李某甲属临桂县五通镇西山村委寺岭村村民,一直与桂林广东温氏家禽有限公司签定肉鸡委托养殖合同,以“公司+农户”的形式为桂林广东温氏家禽有限公司饲养肉鸡。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就双方之间的赔偿达成协议,被告李某乙已按协议履行完毕。庭审中,原告表示本案不再要求被告李某乙赔偿,其应当承担的诉讼费原告愿意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驾驶的桂C×××××号小型客车与原告李某甲驾驶的桂H×××××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临桂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桂C×××××车在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保险公司赔偿之外的部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已达成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完毕,原告也表示本案不再要求被告李某乙赔偿,被告李某乙应承担的本案诉讼费其愿意承担,应予准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属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的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上述三项费用医疗费就已超10000元,保险公司在10000元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限额项目的损失:1、护理费1605.2元(24天×66.9元),原告主张参照农林职工标准66.9元/天计算合理,原告住院24天,有医院陪护证明,应当给予,予以支持。2、误工费7626.6元(114天×66.9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住院24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应给予误工费,但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时间为112天,原告误工费主张参照农林职工行业标准66.9元/天计算合理,误工费为112天×66.9元)=7492.8元。3、伤残赔偿金46610元(23305元×20年×10%),原告为农村居民,虽与桂林广东温氏家禽有限公司签定有肉鸡养殖合同为公司饲养肉鸡,但其模式为“公司+农户”的形式,是公司养殖户,不是公司的员工,其所从事的养殖在农村,收入来自于农村养殖,居住地为农村,不符合参照城镇居民计算的标准,即不具备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条件,为此应按农村居民标准给付,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6791元×20年×10%=13582元。4、精神抚慰金5000元,精神抚慰金的给付应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过错等因素确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应给予精神抚慰金,但其主张过高,根据过错程度给付3000元为宜。5、交通费500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伤残赔偿限额项目损失合计25680元,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鉴定费500元,不属交强险赔偿项目,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对诉讼费交强险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中有明确约定不负责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甲本次交通事故损失3568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4元,减半收取902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4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吕建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涵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