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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费商初字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彭景华与任庆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商初字353号原告彭景华,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洪传,费县上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庆营,居民。原告彭景华与被告任庆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景华及委托代理人李洪传、被告任庆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0日,被告购买原告鸭料、兽药,经结算欠原告现金43400元,并写有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索款未果。故要求被告支付饲料、兽药款434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任庆营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被告任庆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现金43400元,大写肆万叁仟肆佰元整,定于2014年12月前归还欠款。被告任庆营在欠条尾部签名、捺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出具的欠条系被告赊购饲料、兽药的欠款,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出具的欠条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系赊购原告饲料、兽药款的事实不予认可,并以不记得向原告出具欠条的原因,要求原告应说明运送饲料、兽药人员,并应提交收货时被告的签字等予以抗辩。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庭审查证、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等所确认的事实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任庆营赊购原告彭景华饲料、兽药,尚欠原告饲料、兽药款434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任庆营对向原告出具欠条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任庆营应予清偿。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任庆营主张其与原告彭景华不存在买卖关系,且以不记得向原告出具欠条的原因等予以抗辩,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其抗辩事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庆营清偿原告彭景华饲料、兽药款43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85元,由被告任庆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传平人民陪审员  孙士金人民陪审员  马玉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