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兴执字第3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8
案件名称
苏伟与陈翠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伟,陈翠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兴执字第3530号申请执行人苏伟。被执行人陈翠英。申请执行人苏伟与被执行人陈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泰兴民初字第052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陈翠英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垫付的诉讼费用11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相关银行、机动车管理部门、房产登记管理部门发出协助查询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扣划被执行人陈翠英银行存款6150元,交纳本案执行费1420元,本案受偿2393元,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6150元,本案受偿2393元,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兴民初字第05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卞文斌执行员 陈德平执行员 李志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