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峨眉民初字第2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周朝清等与刘晓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朝清,曹体琼,林春梅,周唯怡,刘晓东,文兴贵,王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峨眉民初字第2169号原告:周朝清,男,生于1954年4月17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德昌县。原告:曹体琼,女,生于1953年4月24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德昌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春梅,女,生于1978年2月7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原告:林春梅,女,生于1978年2月7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原告:周唯怡,女,生于2003年7月4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峨眉山市。法定代表理人:林春梅,系周唯怡之母,生于1978年2月7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雁门街38号附2号,居民身份证号:511181197802070024。被告:刘晓东,男,生于1981年10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委托代理人:孙华,四川常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兴贵,男,生于1971年8月20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屏山县。委托代理人:孙华,四川常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燕,女,生于1980年6月10日,汉族,住峨眉山市。委托代理人:孙华,四川常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一环路万伦大厦,机构代码:74227306-7。负责人:许雪莉,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兰,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周朝清、曹体琼、林春梅、周唯怡诉被告刘晓东、文兴贵、王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眉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朝清、曹体琼、林春梅及原告周唯怡的法定代理人林春梅,被告刘晓东、文兴贵、王燕的委托代理人孙华、被告太平洋财产眉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兰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1月27日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于2015年4月10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朝清、曹体琼、林春梅、周唯怡诉称:2014年5月30日,周建驾驶川L0A920号小车从眉山经省道103线往峨眉方向行驶,20时05分,该车行驶至夹江县境内省道103线124KM+300M处,周建驾车操作不当越过中心双实线与对方驶来由刘晓东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且超载的川L56650号货车相撞,造成周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夹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周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晓东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刘晓东驾驶的川L56650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眉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王燕系川L56650号车的实际车主,文兴贵为该车登记车主。事故发生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47162.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晓东、文兴贵、王燕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川L56650号车是王燕从文兴贵处购买的,交通事故发生时未办理过户手续,现该车已办理过户。刘晓东是王燕聘请的驾驶员,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职期间。川L56650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眉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后王燕垫付死者周建的抢救费1300元、川L0A920号车检测费1800元、川L0A920号车鉴定费3000元、尸检费3000元、乙醇检测费500元、支付殡葬费用6600元、支付原告人民币30000元。垫付川L56650号车的修理费7950元、施救费和停车费1680元、及该车货物转运费3500元。对垫付的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被告太平洋财保眉山中心支公司对免责条款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尽到明确告知和说明义务,所以不同意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免赔10%的主张。被告太平洋财保眉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川L56650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事故造成一死一伤,交强险应当保留伤者份额。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上载明被告刘晓东系超载,根据保险合同我方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因本次交通事故中刘晓东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超出交强险的限额,我公司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死者周建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具体赔偿请求认为:1、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对原告周朝清、曹体琼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女儿周唯怡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异议;3、对丧葬费无异议;4、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我公司认可540元;5、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对被告王燕垫付的抢救费1300元无异议,对垫付川L0A920号车的车辆检测费1800元、川L0A920号车鉴定费3000元、尸检费3000元、乙醇检测费500元、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付的范围。对王燕垫付川L56650号车的修理费7950元、施救费和停车费1680元、及该车货物转运费3500元因与本案无关,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其另行主张。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周建驾驶川L0A920号小车由眉山经省道103线往峨眉方向行驶,20时05分,行驶至夹江县境内省道103线124KM+300M处,周建驾车操作不当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与对向驶来,由刘晓东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且超载的川L56650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周建死亡、川L0A920号车乘车人王丽方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3日,夹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112672014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晓东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丽方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另查明:川L56650号重型自卸货车系王燕于2013年5月17日从被告文兴贵(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登记车主)处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未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7月22日王燕与文兴贵办理了过户手续,现该车挂靠在峨眉山市民众物流有限公司从事经营活动。被告刘晓东是王燕聘请的驾驶员,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职期间。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眉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其保险单中明示告知栏中明确载明:投保人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所附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该免责条款以字体加黑方式予以显著标志。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燕支付给原告林春梅人民币30000元、垫付了周建的抢救费1300元、殡葬费用6600元、川L0A920号的车辆检测费1800元、川L0A920号车鉴定费3000元、尸检费3000元、周建血液乙醇检测费500元、川L56650号车的修理费7950元、施救费和停车费1680元、川L56650号车货物转运费3500元。又查明:死者周建,男,生于1979年4月24日,农村居民,生前从2012年1月1日起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在峨眉山沃美商贸有限公司上班担任副经理,在峨眉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参加了养老保险,居住在峨眉山绥山镇万福西路44号5幢1单元302号。原告周朝清系死者周建父亲、原告曹体琼系死者周建母亲、原告林春梅系死者周建妻子,原告周唯怡系原告林春梅与周建之女儿。死者周建的法定扶养人有:父亲周朝清,农村居民户口,生于1954年4月17日,有成年子女2人;母亲曹体琼农村居民户口,生于1953年4月24日,有成年子女2人;女儿周唯怡城镇居民户口,生于2003年7月4日。再查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另一受害人王丽方受伤所产生的损失,经本院(2014)峨眉民初字第1999号民事判决确认为155051.38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项损失为26914.57元(医疗费18430.17元+后续治疗费822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伤残费用赔偿项损失为124917.84元(护理费1824.08元+误工费1394.89元+残疾赔偿金116398.87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峨眉山市绥山镇滨河路社区和峨眉山市公安局滨河路派出所证明、峨眉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证明、房产证、凉山州德昌县宽裕乡人民政府和宽裕乡裕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结婚证、劳动合同书、夹江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死亡殡葬证及殡葬费用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机动车转让协议、机动车转移登记信息、运营证、从业资格证、询问笔录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确定本案事故责任的依据。由于被告刘晓东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周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晓东所驾驶的川L56650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眉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因周建死亡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眉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刘晓东和死者周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院确定本案赔偿责任比例为3:7,即被告刘晓东承担30%的赔偿责任,死者周建自行承担70%的责任。因刘晓东系被告王燕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履职期间,故刘晓东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车主王燕承担。因川L56650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眉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超出交强险限额由刘晓东承担部分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眉山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太平洋财保眉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晓东驾驶的川L56650号车系超载,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应绝对免赔10%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第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条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刘晓东驾驶川L56650号车超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禁止性情形,根据保险单中的明示告知和保险条款中对该免责条款以字体加黑方式予以显著标志的情形,应当认定被告太平洋财险眉山中心支公司对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被告太平洋财险眉山中心支公司关于投保车辆超载免赔10%的辩称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王燕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支付的川L56650号车的修理费7950元、施救费和停车费1680元、川L56650号车货物转运费3500元,因该损失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加之被告太平洋财保眉山中心支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被告王燕的该项请求应另案主张。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因周建死亡造成的损失,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死者周建虽系农村居民,但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生活来源地均为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参照2013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计算为22368元/年×20年=447360元。另查明,本案死者周建的被扶养人为周唯怡、曹体琼、周朝清,其抚养年限分别为7年、19年、20年,扶养义务人均为2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故本院确定原告周唯怡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343元/年×7年÷3人=38133.6元,曹体琼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8133.6元+16343元/年×(19年-7年)÷2人=136191.6元,周朝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6191.6元+16343元/年×1年÷2人=144363.1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31868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项目中,故本院确定死亡赔偿金共计为766048元(447360元+318688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40000元。3、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4、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本院认为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为1440元(160元/天××3人×3次)。5、丧葬费。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0897.50元,因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医疗费。根据被告王燕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抢救死者周建产生的医疗费用为1300元。7、尸检费。因该费用系处理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根据尸检费票据本院确认尸检费为3000元。8、川L0A920号车的车辆损失。因车辆检测费、鉴定费、血液乙醇检测费系处理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确认川L0A920号的车辆损失为5300元(车辆检测费1800元+鉴定费3000元+乙醇检测费500元)。9、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原告未提交财产损失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以上损失费用共计838986元,其中,医疗费项为1300元,死亡伤残费用项为832386元,财产损失项为530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周建死亡、王丽方受伤,且同时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按照周建、王丽方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被告太平洋财保眉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中赔偿原告(1300元÷(周建医疗费1300元+王丽方医疗费26914.57元)×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限额)]=460.75元,在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项中赔偿原告(832386元÷(周建死亡费用832386元+王丽方伤残费用124917.84元)×110000元]=95646.1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项中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眉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共计赔偿原告460.75元+95646.18元+2000元=98106.93元;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眉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838986元-98106.93元)×30%×90%(超载免赔10%)=200037.35元,由被告王燕赔偿原告(838986元-98106.93元)×30%×10%=22226.37元,死者周建自行承担(838986元-98106.93元)×70%=518615.35元。因被告王燕垫付了各项费用46200元(抢救费1300元+殡葬费用6600元+川L0A920号的车辆检测费1800元+川L0A920号车鉴定费3000元+尸检费3000元+周建血液乙醇检测费500元+给付原告林春梅人民币30000元),品迭后,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眉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共计274170.65元(交强险98106.93元+商业险200037.35元-王燕垫付款46200元+王燕赔偿款22226.37元),赔付被告王燕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23973.63元(46200元-22226.3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朝清、曹体琼、林春梅、周唯怡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周建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74170.65;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王燕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23973.63元;三、驳回原告周朝清、曹体琼、林春梅、周唯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0元,由被告王燕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文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雇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