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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刘恒英与潘云峰、潘秀娟、张升昌、张守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商初字第193号原告刘恒英,女,汉族,个体。被告潘云峰,男,汉族,个体。被告潘秀娟,女,汉族,个体。被告张升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来成,男,同江市同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提供证据,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张守海,男,汉族。原告刘恒英与被告潘云峰、潘秀娟、张升昌、张守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恒英、被告张升昌、张守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云峰、潘秀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张升昌、张守海为被告,本院于2015年3月4日通知张升昌、张守海作为本案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恒英诉称:被告潘云峰、潘秀娟于2013年12月18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20‰,此款由张升昌、张守海提供担保。被告潘云峰提供自有产权证号为同房权证东字第20090005**号房产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潘云峰、潘秀娟要求延期还款,并于2015年1月20日将借款本金170000元的利息全部支付。2015年1月23日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剩余借款125000元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潘云峰、潘秀娟偿还借款本金125000元、利息50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时间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3月23日),本息合计1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要求被告张升昌、张守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升昌辩称:原告于2013年12月18日与潘云峰、潘秀娟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时,原告与借款人之间也达成了抵押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潘云峰用自有的位于同江市东区建设路的房产(房产证号为20090005**)作为抵押物对借款本息进行担保,因此,此笔借款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不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作为担保人仅承担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不足偿还借款部分的偿还责任。被告张守海辩称:承认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合同上已经约定潘云峰用自有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此笔债务应该先由潘云峰的房产进行偿还,不足以偿还的部分才应该由保证人承担。被告潘云峰、潘秀娟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个人借款合同(潘云峰房屋产权证、张守海工资折复印件、张升昌工资折复印件、潘云峰结婚证、离婚协议书)。证明2013年12月18日被告潘云峰、潘秀娟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20‰。被告张升昌、张守海用自己的工资为此款提供担保,同时,被告潘云峰用其自有的位于同江市建设路的房产(产权证号:20090005**)作为抵押物,因潘云峰与其妻子离婚,抵押房屋存在争议,所以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升昌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认为:1、借款合同中明确写明潘云峰用其自有房屋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且双方确认了抵押物的价值为170000元,抵押物的价值已超过原告的诉讼请求;2、通过此组证据中的离婚协议及房屋所有权证,可以证实潘云峰系抵押物的合法所有权人,其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并且在抵押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原告与潘云峰办理了他项权证,并交给原告保管。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守海认为:承认担保事实,字是被告本人所签,潘云峰与其妻子于2010年10月11日离婚,协议上已经约定房屋归潘云峰所有,2013年潘云峰向原告借款,房屋产权已属于潘云峰,并不是夫妻共同所有的。被告潘云峰、潘秀娟未到庭,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潘云峰、潘秀娟于2013年12月18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20‰,被告潘云峰用其自有房屋提供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张升昌、张守海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间进行了约定。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潘云峰、潘秀娟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升昌、张守海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潘云峰、潘秀娟于2013年12月18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20‰,被告潘云峰用其自有房屋(产权证号为20090005**)提供抵押,该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张升昌、张守海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潘云峰、潘秀娟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了2015年1月23日之前的利息,剩余借款本金125000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刘恒英与被告潘云峰、潘秀娟系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潘云峰、潘秀娟未偿还全部借款,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潘云峰、潘秀娟偿还借款本金12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为有息借款,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超过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张升昌、张守海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主张应先就被告潘云峰提供的房产偿还此笔借款,不足部分由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潘云峰虽签订了抵押合同,但该抵押物系建筑物,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而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未设立。并且原告与被告张升昌、张守海对保证范围进行了约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规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形,被告张升昌、张守海应当按照保证范围的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被告张升昌、张守海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张升昌、张守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云峰、潘秀娟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刘恒英借款本金人民币125000元、利息4675元(125000×18.7‰×2/月)(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3月23日),合计129675元;被告张升昌、张守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刘恒英负担6元,被告潘云峰、潘秀娟负担2894元,被告张升昌、张守海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前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可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