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行终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北京燕山华厦钢结构有限公司诉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燕山分局质量监督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燕山华厦钢结构有限公司,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燕山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二中行终字第52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燕山华厦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岗北路2号南门。法定代表人李合圣,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国林,男,北京燕山华厦钢结构有限公司副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燕山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岗南路东一巷6号A座6层。法定代表人田宝林,男,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碧海,男,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燕山分局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周勤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燕山华厦钢结构有限公司因诉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燕山分局质量监督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所作(2014)房行初字第3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北京燕山华厦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北京燕山华厦钢结构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与有关法律规定无相悖之处,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北京燕山华厦钢结构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燕山华厦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北京燕山华厦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徐宁代理审判员 王琪代理审判员 沈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李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