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王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横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3年8月22日出生。辩护人郑卫华,江西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横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凌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郑卫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王某先后持姓名为张某某的身��证分别在横峰县邮政储蓄银行办理信用卡,在中国建设银行横峰县支行办理信用卡;先后持姓名为徐某的身份证分别在横峰县邮政储蓄银行办理信用卡,在中国建设银行横峰县支行办理信用卡;持姓名为付某某、任某某、邓某某的身份证分别在横峰县邮政储蓄银行办理信用卡。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付某某、任某某、邓某某、张某某、徐某、李某、张某、彭某、林某某、敖某某、邱某某、朱某某、黎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申请资料,银行卡交易明细单,信用卡,归案情况说明及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背他人意愿,使用他人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七张,扰乱信用卡管理秩序,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有关法律相符,予以采纳。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维护金融管理秩序正常运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二、随案移送身份证一张发还身份证所有人林某;信用卡九张、银行凭证七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臧玉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 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