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商终字第00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邓超与无锡滨湖大歌星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滨湖大歌星餐饮娱乐有限公司,邓超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商终字第003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滨湖大歌星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梁溪路35号滨湖万达广场步行街YLL2F。法定代表人丁本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博,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超。委托代理人范蕾,无锡市惠山区玉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毛培虹,无锡市惠山区玉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无锡滨湖大歌星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歌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超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5)锡滨商初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超一审诉称:2013年5月23日,其委托大歌星公司代购保洁抛光机等清洁用品,并支付代购款5万元,大歌星公司至今未向其交付代购物品,其多次交涉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大歌星公司立即返还代购款5万元;2、诉讼费由大歌星公司负担。大歌星公司一审辩称:1、其公司经营范围不含代购清洁用品,而且清洁用品容易购买,邓超没必要通过其公司代购,因此代购事实不存在;2、其公司没有收到5万元代购款,可能是其公司员工冒用其公司名义谋取私利。邓超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无锡大歌星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3日出具的盖有该公司公章的《收条》,用以证明其已向大歌星公司支付5万元代购款的事实。原审庭审中,邓超陈述《收条》出具经过如下:2013年,其为大歌星公司提供保洁服务,时任大歌星公司区域总经理的陈鹏主动与其洽谈保洁抛光机、扫把、全能药水等保洁用品代购事宜,2013年5月23日,其与陈鹏电话联系后,来到大歌星公司财务室,将代购款5万元现金交付给大歌星公司营运经理何平,并由大歌星公司出纳虞娜点钞,后被告知无法开具财务收据,遂由何平当场书写《收条》,并将《收条》加盖无锡大歌星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公章。大歌星公司对《收条》上“无锡大歌星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亦认可陈鹏、何平、虞娜职务,但对《收条》形成过程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收条》先盖章、后写字,其公司实际上未收到邓超支付的5万元现金,但其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另外,其公司认为对外出具《收条》不符合公司财务流程。大歌星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提交了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5月28日编号连续的收据,用以证明其公司在2013年5月23日未收到邓超支付的5万元现金的事实。邓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无锡大歌星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向邓超出具盖有该公司公章的《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邓超代购款人民币¥50000(伍万元整)”。另查明,2013年6月27日,无锡大歌星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本案大歌星公司。上述事实有邓超提供的《收条》、工商变更登记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邓超提交《收条》证明其与大歌星公司存在委托关系,大歌星公司亦对《收条》上其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大歌星公司对《收条》形成过程提出异议,但经释明后,仍未对《收条》提出鉴定申请,且其公司提交的财务收据亦不足以否定《收条》真实性,故大歌星公司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结合《收条》上大歌星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以及邓超对《收条》出具过程所作陈述,对《收条》真实性予以确认,故对于大歌星公司辩称代购事实不存在以及其公司未收到5万元代购款的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大歌星公司辩称《收条》可能是其公司员工谋取私利的意见,系大歌星公司与其员工的内部关系,与本案无关,大歌星公司可通过合法途径向相关人员另行主张权利。《收条》明确价款性质为“代购款”,表明大歌星公司系因处理邓超委托的代购事务而收取价款,应认定邓超与大歌星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购的合同关系。邓超已向大歌星公司支付处理委托事务所需费用,大歌星公司应处理委托事务。邓超因大歌星公司未完成委托事务,可解除委托合同并要求返还委托费用,故对于邓超主张大歌星公司返还价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大歌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邓超返还价款5万元。如果大歌星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大歌星公司负担。大歌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公司是万达集团下属子公司,财务制度健全规范,收款同时开具收据,邓超提供的收条不是其公司收据,也未见经办人签名,不符合事实操作,其公司没有授权何平写收条,办理委托代购事项。邓超与其公司于2013年4月28日签署关于清洁用具采购合同,采购人是其公司,销售人是无锡市希望清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邓超,与同年5月23日邓超向其公司支付清洁用具代购款逻辑不符,因此可以认定收条不是事实。故其公司未收到邓超代购款5万元,无需归还,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邓超承担。邓超答辩称:大歌星公司应当返还其代购款5万元,大歌星公司出具的收条是真实有效的,在收条上加盖的是其公司公章,足以证明大歌星公司收到5万元的事实,大歌星公司称收条未按其公司规定开具,是其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与自己无关。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大歌星公司是否要归还邓超5万元代购款。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邓超提供的加盖有大歌星公司公章的收条,可以证明大歌星公司收到邓超交付的5万元代购款,大歌星公司虽对此予以否认,但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大歌星公司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大歌星公司提出不应归还邓超5万元代购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无锡滨湖大歌星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君代理审判员 朱光烁代理审判员 胡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志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