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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调民二初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苏某某诉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调民二初字第00165号原告:苏某某,男,汉族。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原告苏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艳彪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2013年7月16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苏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并约定此欠款于2014年7月16日前偿还,此欠款逾期后,被告却不予以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欠款10000元及逾期给付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某某辩称,我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原告还欠我300元,借款时我给原告1000元好处费,诉讼费我不承担。原告苏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本院对原告苏某某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及口头约定每年1000元的利息的事实,且当时被告就给了一年的利息10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当天给原告1000元是好处费,而不是利息,双方也没有约定利息。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基于当事人的举证,本院的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7月16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苏忠借款10000元,未约定利息,并约定此款于2014年7月16日前偿还,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于借款当日扣留1000元。此欠款逾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本院认为:原告苏某某向被告李某某提供借款,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苏某某出具欠条,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因此对原告苏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借款当日扣留1000元,诉称是被告给付一年的利息,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又没有证据证明借款约定了利息,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且应认定为实际借款数额为9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苏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9,0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艳彪代理审判员  赵 威人民陪审员  XX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