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宜黄县龙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郑瑞华、邹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黄县龙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郑瑞华,邹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20号原告宜黄县龙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黄县六里铺园区。法定代表人黄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中俊,江西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帅寒露,江西利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郑瑞华。被告邹莺。原告宜黄县龙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郑瑞华、邹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青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黄县龙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涛以及委托代理人黄中俊、帅寒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瑞华、邹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黄县龙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9日,被告郑瑞华、邹莺向原告购买了宝马Z4车一辆,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宜黄县龙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购车款总额为493000元,以贷款方式支付购车款,若贷款未获批准,则被告应向原告付清全部车款。事实上,被告申请贷款购车未获批准,故被告用现金向原告支付了226600元购车款,尚欠购车款266400元,有被告郑瑞华出具的欠条为凭。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车款,被告都以种种理由和借口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购车款266400元以及利息4795.2元,合计271195.2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宜黄县龙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郑瑞华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邹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销售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买卖的标的物是宝马Z4轿车一辆,价款是493000元,合同约定是款清提车、约定未如期付款应承担违约金的事实;3、被告人郑瑞华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郑瑞华承诺于2014年12月15日之前归还原告宝马Z4轿车车辆购买余款266400元,如逾期未还则将所购宝马Z4轿车归还给原告抵押还款,其与被告邹莺系共同购买车辆的事实。4、被告郑瑞华提车留念照片一张,拟证明被告郑瑞华在原告车行提车情况。被告郑瑞华、邹莺未到庭,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故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郑瑞华、邹莺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原告的诉称、法庭对原告的询问及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9日,被告郑瑞华、邹莺共同向原告购买了一辆蓝色宝马牌Z4小轿车(以下简称宝马Z4轿车),并于同日由被告邹莺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车辆销售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车辆价款总额为493000元”;第五条约定“甲方以贷款方式向银行申请借款额为234000元的汽车消费贷款,若贷款未获批准,甲方应向乙方付清全部车款,若违约同意承担全部责任”;第九条约定“甲方应在接到乙方提车通知后三天内将车款付清,若甲方不能按期付款,应及时通知乙方。付款时间可顺延三天,到期仍不能付款,应以实际发生金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标准支付滞纳金,超过三十天仍不付清车款时,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当天,被告邹莺在签合同时支付定金60000元。2014年9月20日,被告郑瑞华在接到提车通知后现金付给原告车款60000元,同月22日、24日,被告郑瑞华又分别现金支付原告车款40000元、70000元。2014年9月24日,被告郑瑞华从原告处将所购宝马Z4车开走,并曾在原告公司门口拍照留念,后在当年10月份办理车牌。此前,被告邹莺申请的汽车消费贷款未获批准。2014年12月5日,被告郑瑞华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龙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宝马Z4轿车(车牌号赣F×××××,车架号WBALL3103EE990329)车款余额计人民币266400元,承诺于2014年12月15日之前还清,如逾期未还将赣F×××××宝马Z4轿车交于龙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抵押偿还欠款。2015年2月3日、4日,被告郑瑞华分别付给原告车款20000元、10000元。2015年3月26日,被告郑瑞华付给原告车款3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郑瑞华书写欠条后,陆续分三笔付给原告60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购车款203000元及利息4795.2元(自2014年12月16日起按月利率9‰计算至2015年2月15日),共计207795.2元。本院认为,被告邹莺向原告购买车辆,双方签订了购车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形式合法有效,被告邹莺应按照合同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购车款。被告郑瑞华和被告邹莺共同向原告磋商购车,并向原告支付车款、提车及出具欠条承认该车系其购买,证明其系与被告邹莺共同购买车辆,应当与被告邹莺共同承担支付车款的责任。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所购车辆价款为493000元,至2015年12月15日二被告共支付原告车款230000元,截至庭审时二被告共支付原告车款29000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车款203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逾期利息损失,有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自2014年12月16日起按月利率9‰计算至2015年2月15日,超过合同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对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瑞华、邹莺支付原告宜黄县龙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车款人民币203000元,此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付清。二、被告郑瑞华、邹莺支付原告宜黄县龙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按本金263000元计息,从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按本金233000元计息,利息均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此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7元,依法减半收取2209元,由被告郑瑞华、邹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青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