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月民一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宋发辉与赵红妹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月民一初字第222号原告宋某。被告赵某。原告宋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赵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在浙江省认识。1996年在浙江省温州市合伙开了一家南货店各投资20000元,所挣赢利、资产全部被被告亏空。后靠原告一人承担一切生活开支。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和及生活琐事等原因经常发生争执,为了好好生活,原告都忍了。2004年10月25日原、被告在浙江省文成县领取结婚证。2006年3月4日生下儿子宋某某。儿子出生后被告性格变得暴躁,不尊重原告及原告父母,经常对原告恶言恶语,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告脸部伤痕累累,为了孩子原告一忍再忍。2011年原告回到鹰潭生活,想回来后安心生活,希望被告脾气会因此发生改变,但被告脾气变得更加暴躁和不通情理。原告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不愿回家。被告则直接到原告父母住的地方闹事。2013年11月原告妹妹由于看不下被告的行为,叫被告不要闹事,离开原告父母住的地方,谁知被告殴打原告妹妹,原告的父母因此气得两天没有吃饭。原告为此多次与被告沟通,未果后于2014年搬出滨江广场13栋1单元202室。2014年6月8日原告父亲因癌症再次入院治疗期间,被告从未探望过。被告的行为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2、儿子宋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于1995年在温州相识,后在���起开店。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虽有小吵小闹,但感情一直挺好。2006年随着孩子的降生,一家人其乐融融,原告去哪里玩都带上被告母子二人。被告承担了所有的家务和带孩子的事。但2010年7月份,原告与别的女人在一起后,原告对被告的态度一落千丈。2011年7月底原告回鹰潭装修房子后未再返回温州。2012年6月底因儿子要上小学,被告母子二人返回鹰潭同原告在一起居住。原告继续冷落被告,对孩子也不闻不问,还瞒着被告在名仕府购置了房产。为了孩子,被告都忍了。而原告继续与别的女人有来往,2013年暑假还给那女人买了金戒指,后被那女人的前夫搜到买戒指的发票,其前夫打电话给被告。为此,被告与原告吵了一架,后原告与那女人断绝了关系。但11月份原告与另一女同学暧昧的消息又传到被告耳中。11月底由于原告十几天不回家,被告在其父母家用其母��机给原告打了个电话,遭到原告妹妹的驱逐和殴打。2013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要家用时,原告借故吵架并离开了家,一走六个多月,没有给一毛家用,也没看过小孩。原告父亲病重时原告也未告知被告。10月31日原告回家,被告心中有气与原告吵了几句,原告就拳打脚踢被告。11月2日原告回家更换了门锁,不让被告母子二人回家,当晚还抢了被告的包和手机。其后多次用暴力和恐吓逼被告起诉离婚。被告没有去起诉离婚,原告就常回家赶被告母子出去。原告的背叛、遗弃、殴打深深伤害了被告的身心,伤害了孩子幼小的心。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儿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一次性支付儿子每月抚养费1000元,直至其成年;坐落于滨江广场13幢202室归被告所有;原告还需要另给付被告500000元,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后在��起共同生活,2004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3月4日生一儿子,取名宋某。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不睦,2014年3月23日,原告从家中搬出居住在外,此后原、被告便开始分居。2015年1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培养了一定夫妻感情,虽然近来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指出,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互谅、互让、互敬、互爱、互信,加强家庭责任感,夫妻关系是能得到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如下:原告宋某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丽琴代理审判员 余丽妙人民陪审员 徐美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桂月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