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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民二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饶贤德与江西安锋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贤德,江西安锋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民二初字第148号原告饶贤德,经商。被告江西安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县名星广场五楼。法定代表人赵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饶贤德诉被告江西安锋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万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贤德,被告江西安锋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贤德诉称,被告从2013年12月24日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并出具借条给原告,被告得款后,已支付原告部分利息后再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江西安锋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5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于2014年6月6日出具的一份借条,证明被告江西安锋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饶贤德借款50万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江西安锋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及约定利息属实,但由于公司目前资金周转困难,请求予以宽限还款期限,并减免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被告江西安锋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饶贤德借款50万元,2014年6月6日被告江西安锋实业有限公司就上述借款50万元,向原告饶贤德重新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饶贤德人民币50万元,借期起于2013年12月24日,月利率2.5%,(此借条于借款归还后自行作废)此据,借款人:江西安锋实业有限公司,赵军,2014年6月6日”。原告按约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汇入被告账户,被告得到借款后,支付原告利息至2013年12月24日止,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一份借条,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江西安锋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饶贤德借款5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是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并自愿将月利率2.5%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请求原告宽限还款期限以及减免借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安锋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饶贤德借款5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12月2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76元,减半收取5,338元,由被告江西安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权利。审判员  王万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蔚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