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潼刑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任某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潼刑初字第0014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198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4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马全义,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4日22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因琐事与任某某发生纠纷,任某甲、任某乙等人得知后到任某某家与任某某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任某某用菜刀将任某乙右眼打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任某乙右眼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适当,应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鲁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吕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