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廖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仓刑初字第469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1987年2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大竹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大竹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5)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廖某某伙同吴某甲、陈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三人,窜至福州市仓山区某店面,以强行拉开并用石头顶住店面卷帘门方式打开店门,由被告人廖某某、陈某某进入店内,吴某甲在门口望风、接应,将被害人梁某某放在店内的三台笔记本电脑、三台台式电脑主机盗走并销赃。经福州市仓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650元;被盗的惠普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840元;被盗的三台台式电脑主机价值共计人民币102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同案人吴某甲、陈某某的供述,证人吴某乙的证言,侦破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赃物照片,现场平面图,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51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廖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文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雪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