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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周如庚、龚建洪等与范国富、丁琴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如庚,龚建洪,黄洪均,彭立群,范国富,丁琴亚,高莺,河南阳光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民初字第75号原告周如庚。委托代理人姜为群,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超,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建洪。委托代理人姜为群,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超,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洪均。委托代理人姜为群,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超,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立群。委托代理人姜为群,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超,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国富。被告丁琴亚。被告高莺。被告河南阳光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淇县淇滑路北侧(桥盟乡后张近村东侧)。法定代表人钱卓平。原告周如庚、龚建洪、黄洪均、彭立群诉被告丁琴亚、范国富、高莺、河南阳光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溧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2日受理后,以不符级别管辖规定为由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飞、张斌、人民陪审员盛菊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如庚、龚建洪以及原告周如庚、龚建洪、黄洪均、彭立群的委托代理人顾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琴亚、范国富、高莺、阳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如庚、龚建洪、黄洪均、彭立群诉称,2011年年底至2012年年初,丁琴亚、范国富共向其4人借款620万元。2013年5月16日,经结算,丁琴亚、范国富尚欠520万元,并出具了还款计划。高莺、阳光公司提供了担保。现诉至法院,要求丁琴亚、范国富、高莺、阳光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20万元,支付违约金104万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丁琴亚、范国富、高莺、阳光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2日,范国富、丁琴亚向周如庚出具了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钱卓平、高莺在担保人栏签名,并加盖了阳光公司的公章。2011年3月21日,范国富向周如庚出具了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钱卓平、高莺在担保人栏签名,并加盖了阳光公司的公章。2011年4月22日,范国富、丁琴亚向龚建洪出具了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钱卓平、高莺在担保人栏签名,并加盖了阳光公司的公章。2011年6月2日,范国富、丁琴亚向龚建洪出具了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钱卓平、高莺在担保人栏签名,并加盖了阳光公司的公章。2011年11月29日,范国富、丁琴亚向周如庚出具了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钱卓平、高莺在担保人栏签名,并加盖了阳光公司的公章。同日,丁琴亚向彭立群出具了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高莺在担保人栏签名,并加盖了阳光公司的公章。2012年1月20日,范国富、丁琴亚向黄洪均出具了金额为90万元的借条,钱卓平、高莺在担保人栏签名,并加盖了阳光公司的公章。2013年5月16日,周如庚、龚建洪、黄洪均、彭立群与范国富、丁琴亚、钱卓平、高莺、阳光公司共同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还款计划,载明:兹有范国富、丁琴亚于2011年底至2012年初共计借周如庚、龚建洪、黄洪均、彭立群人民币陆佰贰拾万元整(注:以上各借款人借款时间、数额以此前范国富、丁琴亚出具借条为凭),并由河南阳光饲料有限公司及钱卓平、高莺夫妻提供担保。现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各方经平等协商,并由借款人、担保人向出借人作出还款承诺,计划如下:一、于2013年8月30日前归还人民币柒拾伍万元整;二、于2014年1月10日前归还人民币柒拾伍万元整;三、于2014年7月30日前归还人民币柒拾伍万元整;四、于2015年春节前20天归还人民币柒拾伍万元整;五、余款壹佰壹拾万元于2015年7月30日前归还,并按20%计付利息;六、于2016年春节前20天还清最后一笔壹佰壹拾万元,并以20%计算利息。以上还款计划,如有任何一期未按约定时间、数额归还借款,出借人可一并主张权利,并按总借款数额的30%支付违约金。其他事项仍按各自借条上的内容执行。该还款计划担保人栏有钱卓平、高莺签名和阳光公司的公章。审理中,周如庚、龚建洪、黄洪均、彭立群陈述:出具还款计划后未收到分文。本院认为,周如庚、龚建洪、黄洪均、彭立群与丁琴亚、范国富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丁琴亚、范国富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对纠纷的产生负全责,并应按约承担相应违约金。当事人对高莺、阳光公司的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未作约定,应认定高莺、阳光公司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及违约金等。高莺、阳光公司未尽保证义务,也应在保证范围向周如庚、龚建洪、黄洪均、彭立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国富、丁琴亚欠原告周如庚、龚建洪、黄洪均、彭立群520万元,并应承担违约金104万元,合计62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高莺、河南阳光饲料有限公司对被告范国富、丁琴亚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告范国富、丁琴亚、高莺、河南阳光饲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1080元,由被告范国富、丁琴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农行山西路支行,账号:03×××75)审 判 长  丁 飞审 判 员  张 斌人民陪审员  盛菊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 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