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民一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周光志与王玉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精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精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光志,王玉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精民一初字第295号原告:周光志,男,195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精河县。原告:王玉东,男,196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精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周光志与被告王玉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周光志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交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周光志以证据不足为由撤回对被告王玉东的起诉,原告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光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周光志承担。审判员 王利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振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