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溆民二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胡军与贺达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军,贺达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溆民二初字第158号原告胡军,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张祖武,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达同,男,196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贺建平,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贺欢英(系贺达同胞姐),女,个体工商户,196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胡军与被告贺达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军的委托代理人张祖武、被告贺达同的委托代理人贺建平、贺欢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军诉称:被告经采石场合伙人姜益民介绍与原告认识,之后,被告隔三差五地向原告借过三到两万元去应急,每次都给原告出具借条,2013年7月9日被告说急需借200000元临时周转,口头说只是个把月的短期周转,原告当时手头也没有这么多现金,为了支持被告,原告就请朋友蒋满华直接向被告账号打入现金200000元,同日原、被告当面核对多张条子后将此前的零星借条全部销毁,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300000元的总借条。2015年2月1日被告将自己的一辆皮卡车交给原告抵扣借款58000元,实际尚欠原告242000元,至今没有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据原件1份1页,2013年7月9日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蒋满华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胡军借给被告贺达同的借款中的200000元,是通过蒋满华的账户转账的。被告贺达同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提出2015年2月1日被告贺达同用一台价值58000元的皮卡车给了原告胡军,抵扣了原告部份借款,扣除皮卡车58000元,应该只欠原告借款本金242000元。被告贺达同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2015年2月1日胡军收据原件1份1页,证明原告收到皮卡车的事实。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对对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因被告贺达同与他人合伙经营长里坡采石场需要资金,经其合伙人姜益民介绍,被告贺达同向原告胡军借款,自2012年起,原告胡军陆续借给被告贺达同现金共计100000元,2013年7月9日,原告胡军又借给被告贺达同200000元,这笔借款是当日经过银行转账交付。同日,原、被告对之前多笔借款累计后,由被告贺达同给原告胡军出具1张300000元的总借据,并约定月利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因贺达同无钱偿还,2015年2月1日,经双方协商,被告贺达同将1台皮卡车作价58000元抵给了原告胡军,原告胡军向被告贺达同出具了收条。相抵后,被告贺达同尚欠原告胡军借款242000元,经原告胡军催要,被告贺达同未偿还借款,双方为此产生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且被告承认借款事实,因此,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在原告催要后仍未偿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的责任。原、被告已经协商用皮卡车作价抵扣借款58000元,实际所欠原告借款金额242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0诉讼请求,本院对其中242000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被告贺达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胡军借款本金24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胡军负担435元,被告贺达同负担24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白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 洁附本法律文书所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