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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寻民二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杨秋招与刘志彬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秋招,刘志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二初字第107号原告杨秋招,女,198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谢珍祥,江西寻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榕,江西寻信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志彬,男,1975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杨秋招与被告刘志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秋招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珍祥、曾榕、被告刘志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秋招诉称,被告刘志彬在寻乌县晨光信用社斜对面经营一家手机超市。2013年3月16日,被告刘志彬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杨秋招借款110000元,并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杨秋招执存。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每月结付利息,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之前。借款后,被告每月都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取借款本息,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2014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催取借款本息,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元。2014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催取借款本息,被告还是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本息,但被告均未归还。原告杨秋招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刘志彬归还原告杨秋招借款本金110000元,并从2013年3月1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志彬承担。原告杨秋招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一张借条。被告刘志彬辩称,被告刘志彬向原告杨秋招借款110000元是事实,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但用途不是用于店里周转。被告刘志彬会归还借款及其利息,此前已支付原告杨秋招利息4000元。被告刘志彬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法庭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杨秋招提交的借条是书证原件,被告刘志彬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被告刘志彬向原告杨秋招借款110000元,被告刘志彬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杨秋招执存。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约定在2013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逾期后,经原告杨秋招多次催取,被告刘志彬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杨秋招支付利息共计4000元。此后,被告刘志彬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上述事实,有民事起诉状、本院认定的证据、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刘志彬向原告杨秋招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依法应予履行。被告刘志彬借款时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年利率为6%,故原告杨秋招要求被告刘志彬偿还借款110000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彬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杨秋招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款日止,利随本清)。被告刘志彬已支付利息人民币4000元应予以抵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50元,由被告刘志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炎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侯乐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