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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至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雷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至民初字第55号原告雷某,男,生于1976年2月15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委托代理人张祥福,乐至县回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杨某某,女,生于1972年8月15日,汉族,四川省阆中市人,现下落不明。原告雷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雷某于2014年12月15日诉讼来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祥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在四川法制报登报向其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被告杨某某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雷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5月在外打工认识恋爱,2002年5月30,双方自愿到南部县永定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9月4日,双方生育一女雷某某。此后,原、被告因被告爱赌博常吵闹,2009年8月,被告私自外出,经原告多方寻找,至今不知被告的下落。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之女雷某某由原告抚育。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支持其主张:证据材料1:南部县永定镇民政所、南部县永定镇养活村村民委会证明二份,乐至县天池镇西郊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以此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系再婚,现下落不明;证据材料2:户口薄复印件1份、户籍证明、身份证,以此证实原、被告个人基本信息及婚后生育子女情况;证据材料3:证人陈明全(系原告所在居民小组组长)、彭荗全出庭作证的证言。其主要内容是,雷某与杨某某婚后,杨某某一直在雷某家居住,因夫妻关系未处理好且被告爱赌博经常吵闹,2009年8月后,杨某某下落不明,原、被告已有5年多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于2002年9月4日生育一女雷某某。证据材料4:本院依职权调查阆中市洪山镇三清宫村文书李焕龙的笔录。该笔录证实杨某某系该村原党支书杨正盖之女,原先结婚在南部县,后结婚在乐至县,有很多年未看见杨某某。庭审中,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证据材料1系婚姻登记机关和被告杨某某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具有真实性;证据材料2系户籍管理机关据实制作,内容真实、客观;证据材料3、4,证人陈明全、彭荗全的证言和本院依职权调查阆中市洪山镇三清宫村文书李焕龙的笔录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杨某某下落不明5年多,具有真实性。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三性”特征,能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上述由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5月在外打工认识恋爱,2002年5月30,双方自愿到南部县永定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后,杨某某一直在雷某家居住。2002年9月4日,双方生育一女雷某某。此后,原、被告因夫妻关系未处理好且被告爱赌博常吵闹。2009年8月,被告私自外出,经原告多方寻找,至今不知被告的下落。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吵闹,伤害了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5年多,已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原、被告之女雷某某宜由原告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笫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雷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原告雷某与被告杨某某之女雷某某,由原告雷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汉礼审 判 员  曹才国人民陪审员  杨先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小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