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清杰与袁素兰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杰,袁素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0141号原告李清杰,女,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周祥宁,重庆黎先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素兰,女,196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李清杰诉被告袁素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钊燕负责审理。后于2015年2月4日裁定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邱广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钊燕、人民陪审员金开善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审理,并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在《重庆法制报》上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袁素兰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清杰诉称,2014年7月24日、25日连续两天袁素兰的丈夫卢某某都请水电工装修我通过《合伙建房协议》卖给他的房屋。因他们没有付清该房屋的房款,我就阻止他们装修房屋。2014年7月26日上午10点钟左右,卢某某和袁素兰两人一同来到该房屋前,在未经我同意的前提下自行搭电强行装修,我看到后就去扯了电线,袁素兰看到后不问青红皂白对我实施殴打,无奈之下,我进行了正当防卫。在防卫过程中,袁素兰又将我的右手咬伤。面对殴打,我大声呼救,我的父母赶来阻止,袁素兰又将我父亲踢倒在地。后卢某某报了警。某某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后,将我、袁素兰、卢某某带回派出所进行询问。她的上述行为,给我造成面部皮肤裂伤、多发性软组织损伤的严重后果。我在派出所做完笔录后按民警的要求立即入住南川区交通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3日才出院。住院期间由我的大嫂罗某某护理。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重庆市上一年度农、林、牧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即27961元/年,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07.5元、整容费2000元、误工费612.8元(27961元/年÷365天×8天)、护理费640元(80元/天×8天)、交通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15元/天×8天),共计6030.3元;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素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袁素兰与丈夫卢某某在装修其从原告李清杰处购买的房屋时,因购房款支付一事与李清杰发生纠纷。李清杰为阻止装修就将袁素兰为装修搭接的电线扯断,双方因此开始互相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袁素兰将李清杰面部抓伤,并将李清杰推到墙壁上致李清杰右眉毛部位受伤,袁素兰也有不同程度的受伤。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将原、被告双方带到派出所进行了询问,并于2014年7月28日和2014年8月6日两次组织双方就李清杰受伤赔偿事宜进行调解,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后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于2014年9月15日对袁素兰作出南公(某某)决字[2014]第62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袁素兰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另查明,原告李清杰受伤后于当日入住重庆市南川区交通职工医院,入院诊断为面部皮肤裂伤和多发性软组织损伤。2014年8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面部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建议为院外休息、不适门诊随访。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2020元。另外,李清杰于2014年8月3日自行到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进行了CT检查,花去各项费用487.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某某派出所询问笔录、调解笔录及其拍摄的李清杰受伤照片,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庆市南川区交通职工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用发票,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门诊医疗费专用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双方因房屋装修发生纠纷进而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被告袁素兰致伤原告李清杰,袁素兰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但纠纷的起源系双方均未完全履行其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进而因房屋装修而发生,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一部分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被告袁素兰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清杰自行承担50%的责任。对原告李清杰诉讼请求及项目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李清杰伤后入住重庆市南川区交通职工医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2020元予以支持。李清杰于2014年8月3日自行到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检查花去各项费用487.5元,因并无原治疗医院建议转院治疗的医嘱,系李清杰自行扩大的损失,不予支持。2、整容费,因李清杰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该损失,对此不予支持。3、误工费,原告起诉时请求按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7961元/年的标准计算,但庭审中又自认其在超市上班,月工资1800元左右,因此次受伤误工8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原告的自认不高于其参照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即李清杰的误工费为480元(1800元/月÷30天×8天)。4、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80元/天护理费标准及15元/天的伙食补助费标准符合本地消费实际,依法予以支持。5、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李清杰未提供任何票据,但考虑到其确实有住院治疗,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用,根据其受伤后入住的重庆市南川区交通职工医院就位于重庆市南川区某某镇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50元。上述费用共计3310元,根据双方的责任比例,由被告袁素兰赔偿原告李清杰各项费用共计1655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请求,系精神损害赔偿的范畴,因本案系双方因琐事打架引发,双方均有过错,且并未给原告造成大的伤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袁素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清杰1655元。二、驳回原告李清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清杰负担325元,由被告袁素兰负担325元。被告负担之金额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邱 广代理审判员 张钊燕人民陪审员 金开善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