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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1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包必杰与福建美奇胜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必杰,福建美奇胜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573号原告包必杰,男,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陈强,福建诚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美奇胜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西园东风路669号。法定代表人卢文虎,总经理。原告包必杰与被告福建美奇胜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美奇胜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必杰诉称: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12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将借款转入其指定的林广峰账户,2012年3月16日双方就上述借款事宜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14日起至2012年9月14日止,被告每月按2%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对违约部分加收0.4‰的日息。协议签订后,被告按协议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2000元利息。借款到期后,双方口头约定延长还款期限至2014年2月,被告每月仍按2%支付利息。2014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停止支付利息的说明》,正式停止支付借款利息。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每月按照2%的利率,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15个月,共计3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2月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千分之0.4的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4个月,计168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福建美奇胜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因被告经营需要,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14日至2012年9月14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若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有权对违约部分加收罚息,最高不超过0.4‰日息。同日,原告通过兴业银行将借款分两次,每次50000元,汇入被告指定的林广峰的账户。被告从2012年5月起至2014年3月止,每月支付利息2000元,共支付46000元。2014年3月30日,被告出具一份《关于停止支付利息的说明》,表明从2014年4月起停止向贷款人包必杰支付利息。至起诉之日,被告本金分文未还,共支付利息4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兴业银行交易明细单、费用报销单及庭审中原告方的陈述为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答辩意见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及被告出具的报销单、《停止支付利息的说明》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被告应当依法予以清偿。双方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利率的,总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因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总额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要求被告同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美奇胜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包必杰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4年4月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及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包必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6元,减半收取1618元,由被告福建美奇胜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359元,由原告包必杰负担2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九条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