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庄民初字第4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玉斌与白尔旦、叶福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庄民初字第4450号原告:李玉斌,男委托代理人:王忠学,系大连市庄河兰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尔旦,男被告:叶福娟,女原告李玉斌诉被告白尔旦、叶福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尔旦、叶福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1998年1月7日,二被告欠原告货款3000元,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予以确认。1998年6月12日和9月30日,二被告两次购买原告塑料桶525个,为原告出具收条。塑料桶每个1.65元,合计价款866.25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3866.2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间有货物买卖往来。1998年1月7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款3000元。原告提供二被告出具的1998年6月12日和1998年9月30日收条两张,分别写明收到5KG小桶90个、435个。原告称该塑料桶每个1.65元。诉讼中,原告称对该部分货款(866.25元)暂不主张。现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欠款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并出具欠条,应及时给付原告欠款,未给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尔旦、叶福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玉斌欠款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平代理审判员 王红图代理审判员 邵 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春燕 来源:百度“”